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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旭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28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旭,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新疆奎屯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梁志红、检察员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旭在本市长春路博邦房产中介公司上班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与店长吴东冬因退还房款定金事宜发生争执并用手机拍摄视频,被告人马旭上前抢夺手机,被害人陈某某打了被告人马旭脸部一拳,被告人马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右眼部位,致被害人右眼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旭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马旭在本市长春路博邦房产中介公司上班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与店长吴东冬因退还房款定金事宜发生争执并用手机拍摄视频,被告人马旭上前抢夺手机,被害人陈某某打了被告人马旭脸部一拳,被告人马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陈某某右眼部位,致被害人右眼眼眶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另,被告人马旭已经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马旭的身份信息、谅解书、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旭的供述、(乌)公(新刑)鉴(法)字[2016]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旭犯罪后能自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旭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马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旭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雪山人民陪审员  刘曼玲人民陪审员  田亚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