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4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042李硕与宗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硕,宗雪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042号原告:李硕,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现住宜兴市。被告:宗雪芬,女,1983年5月3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李硕与被告宗雪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雪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宗雪芬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宗雪芬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其交付给宗雪芬现金10000元,宗雪芬当时就支付给其500元作为利息。借款发生后,宗雪芬分文未还。其于2017年4月21日向宗雪芬催要,宗雪芬称不欠钱,且已向派出所报警,要求其到宜城派出所处理,其到宜城派出所后联系宗雪芬,宗雪芬将其拉黑。故其诉至法院。宗雪芬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宗雪芬向李硕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宗雪芬,身份证号码,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李硕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8月15日前结清……借款人:宗雪芬,2015年7月2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宗雪芬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李硕确认宗雪芬于借款交付时即支付给其500元利息,应视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本院确认实际借款金额为9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宗雪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硕支付9500元。二、驳回李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宗雪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宗雪芬负担。该款已由李硕垫付,宗雪芬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李硕。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艳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