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魏三国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三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三国,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山东省鱼台县,现住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三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2017年3月2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当日通知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三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中午,因朋友张某1海(另案处理)一家与其妻弟王某2一家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人魏三国随朋友张某1海等人,至小骆花园东门口,后双方就赡养老人一事发生争执,王某2持木棍与张某1海开始扭打。期间,魏三国将王某2手中的木棍夺下,并击打王某2的头部致王某2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江北区抓获被告人魏三国。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三国予以判处。被告人魏三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中午,因朋友张某1海(另案处理)与王某2发生矛盾,被告人魏三国随张某1海等人,至小骆花园东门口,后张某1海与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王某2持木棍与张某1海开始扭打。期间,被告人魏三国将王某2手中的木棍夺下,并击打王某2的头部致王某2受伤倒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2头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江北区抓获被告人魏三国。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三国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毕,被害人王某2对被告人魏三国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人张某1海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供称2016年1月4日那天其接到老婆电话说小舅子王某2在常洪停车场骂其家里人。其很生气就回来准备找王某2理论一下。当时一起去的除了其老婆还有其儿子张某2和一个老乡。到了骆驼小骆花园后,其等人在东门桥头,其老婆在骂王某2家。骂了几句其等人就要走时,其看到王某2拿着棍子冲过来,跑来打了其一棍,其就上去与他扭打起来。之后被人拉开到桥的两头。后来王某2又冲了过来,用棍子打其,其旁边的人就上去夺了他手里的棍子,并打了王某2,后来王某2不知道怎么倒在了地上。其等人就离开了。后来看过监控后其发现是魏三国打的王某2;2.被害人王某2的��述,证实2016年1月4日中午11点左右,其在小骆花园的家中吃饭。其三姐夫张某1海带人到其家里楼下骂其。骂得很难听其就从家中拿了一根木棍下楼,打了张某1海一下。之后他就来夺其棍子,二人扭打了起来,之后被人拉开了。之后张某1海那边的人还在骂得很难听,其气不过就从地上拿棍子冲了过去,张某1海一家人将其围住,有人抢其棍子,还有人踹其,后来抢其棍子的人趁其不注意从侧面打了其一下,打在其头上,当时其就晕了。后来其看监控发现打其的人是魏三国的事实;3.证人朱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天上午九点多,其看到王某2一家有六七个人在常洪停车场骂张某1海。当天下午其遇到了张某1海,还有张某1海的老婆等几个女子。张某1海说他要去骂王某2。其就跟着去了。到了骆驼的一个小区门口,张某1海的老婆就开始骂,骂了几句被���等人劝说就准备走了。这时王某2拿着棍子从小区里出来,跑到张某1海旁边,一棍打在张某1海胳膊上,二人就拉扯起来并摔倒了。其跟旁边的人一起上去将二人拉开了。之后双方又开始骂了。后其看到王某2拿着棍子冲到张某1海身边,举起棍子要打,张某1海旁边的人就上去夺棍子,当时其看到一个叫小亭的老乡拿着棍子打了王某2头,王某2就倒地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魏三国就是小亭的事实;4.证人单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4日其跟着张某1海等人一起到了小印家住的小区门口。到了之后张某1海的老婆就开始骂人,小印拿着棍下来与张某1海扭打在一起。后来小印又拿着棍子过来,被张某1海一群人围住,其看到小亭从小印手里夺过棍子,打了小印一棍在后脑上,小印就倒地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魏三国就是小亭等事实;5.证人梁某1��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其也跟张某1海等人去了张某1海小舅子的小区。在双方发生冲突过程中,其看到一个男子从张某1海小舅子的手里夺过棍子,朝他头上打了一棍子致其倒地了。经其辨认,被告人魏三国就是该男子等事实;6.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日其看到同乡人魏三国从王某2手上夺走了棍子,然后打了王某2一棍子,打在头上,然后王某2就倒地了的事实;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骆驼街道小骆花园物业管理中心调取了当时该小区东门的视频监控,监控记录了案发现场状况的情况;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宁波市镇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2系暴力作用致头部损伤,已达到轻伤一级程度的事实;9.抓获���过,证实2016年4月29日下午16时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三国抓获归案的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三国的身份情况;11.和解协议书、收条、委托书、银行回单,证实被告人魏三国赔偿被害人王某218万元,被害人王某2对其表示谅解的事实;12.被告人魏三国的供述,供称2016年1月其在常洪停车场看到有一群人在骂张某1海一家,后其跟着张某1海等人一道去找张某1海的小舅子一家理论。张某1海和他老婆是先走的,其与张某2等人是跟着去的。到了后其一直站在桥的另一头马路边,其看到张某1海在桥的另一头的小区门口一直骂,然后张某1海的小舅子就带着五六个人过来跟张某1海扭打了过来。其后来走过去看个究竟。后来张某1海的小舅子拿着木棍冲到其这边,正好张某1海在其旁边。其以为张某1海的小舅子要打其,就上去夺了他的棍子。夺下来后,张某1海就对着其说“打死他、打死他”。其脑袋一热,就拿着夺来的木棍朝张某1海小舅子的背部打了过去。刚好这时张某1海小舅子转个身,这一棍打在他头上,他就倒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三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三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魏三国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三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乾锋人民陪审员 曹海潮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