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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殷开前与赵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开前,赵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2559号原告:殷开前。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响水县陈家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明华。原告殷开前与被告赵明华、崔伟亮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伟亮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殷开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开前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至全部还清为止,按月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有借条为凭。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赵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被告赵明华向原告殷开前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日借到殷开前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月利率1.8%,借款期限6个月”。担保人崔伟亮在借条上自愿保证在该借款到期之日后两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还清全部本息和利息,以及借出人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明华向原告殷开前借款的事实,有经被告签名及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已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殷开前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赵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