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慧、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慧,康全,姚兆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女,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全,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兆德,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慧、康全因与被上诉人姚兆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慧及其与康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成立,被上诉人姚兆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慧、康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22民初3983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费用。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慧、康全与被上诉人姚兆德根本就不认识,更不存在借贷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说明,张明欠上诉人李慧的钱,2014年12月8日张明说晚上还钱,然后就往上诉人卡中打了14万元,第二天上诉人把欠条归还张明的时候张明也没有进行否认。我不知道张明还我的钱是哪来的,如果是和被上诉人借的,那他们之间应该是借贷关系,和我无关,被上诉人应找张明要钱。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借款事实是否存在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转账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事实相悖。2、一审法院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上存在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上诉人应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说双方是通过别人介绍认识的,这一关键证人完全可以证明的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出具的证明也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足以证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仅凭四张交易明细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明显是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上诉人主张其和张明存在14万元的借贷关系,上诉人在2014年12月8日张明还款之后也就归还了借条。在被上诉人还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否存在的情况下,由上诉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是否恰当?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姚兆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是十分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裁判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姚兆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李慧认识。2014年12月8日,原告姚兆德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借款给被告李慧人民币140000元。被告李慧和被告康全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本案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汇款140000元,但认为该款系案外人张明向其偿还的借款,且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转账汇款系接受案外人偿还借款产生的支付行为,故对被告的抗辩观点,法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姚兆德已将借款支付给李慧的证据,可以客观真实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双方之间的140000元汇款系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慧应偿还原告姚兆德借款140000元。被告李慧和被告康全系夫妻关系,债务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借贷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故法院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慧偿还原告姚兆德借款140000元,被告康全负连带责任,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李慧负担,被告康全负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为证实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上诉人李慧与张明父亲张如意的录像资料一份。被上诉人质证称:1、录像内容不完整,没有开始的过程。2、无法确认录像中的男子是张明的父亲。3、录像中男子讲从没有听说过李慧也不知道张明向李慧借钱的事。4、张明及张明的父亲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该录像资料不能佐证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及证据均与一审判决相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可收到被上诉人的转账汇款共计140000元,但抗辩主张该款系案外人张明向其偿还的借款,而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上述抗辩主张,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认定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无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慧、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李慧、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