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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曹利霞、杜卫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曹利霞,杜卫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585号原告:宋某某,男,汉族,1983年3月12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曹利霞,女,汉族,1989年9月2日,住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杜卫彬,男,汉族,1988年11月20日,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曹利霞、被告杜卫彬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社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936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6936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9360元,分12期偿清,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擅自改变借款用���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依照协议承担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两笔共计69360元整。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一期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原告特起诉讼。被告曹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被告杜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1、宋某某、曹利霞、杜卫彬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461202),证明借款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打款事实;4、曹利霞与杜卫彬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5、河北骏赋申请表、客户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住址和家庭关系;6、2016年12月12日证明、河北骏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是在赵都新城签订的合同借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9360元,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月14日,分12期偿清,每月14日为还款日,若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13%。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0.2%收取罚息。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约定,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因被告违约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有被告承担。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曹利霞转款两笔共计69360元整。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一期也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义务,未还本金及利息未付,原告特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曹利霞与被告杜卫彬系夫妻关系。原告2016年11月9日向法院提交诉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双方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款69360元。借款到期后,被���应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93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数额和被告每月还款的数额以及还款的期限计算,月息为1.13%,被告依约应支付借期内欠付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5日被告违约之日起。鉴于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聘请律师费用的数额,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曹利霞、被告杜卫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利霞、被告杜卫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9360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9元减半收取829.5元,由被告曹利霞、被告杜卫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永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自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