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侯金美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金美,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3民初430号原告:侯金美,女,1959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兵,四川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住址:盐亭县云溪镇新西街笔塔巷*号。负责人:胡智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四川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金美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泽兵、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绍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金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诉讼费、保全费等概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下属营业部主任张胜,称因购买机顶盒及数字化转换工作暂时缺少资金,以分公司营业厅的名义,在原告处借到现金40万元,加盖营业厅公章予以确认,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张胜以营业厅之名借款属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辩称,1、该案属于重复起诉。2013年9月,原告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收到了应诉通知等诉讼文书,也参与了庭审,现原告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张胜私自以被告的名义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县城营业厅”的对外借款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民事责任由张胜个人承担。2016年3月10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张胜以网络公司及分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县城营业厅”的行为既非职务行为也非表见代理行为,同时该判决书还表明,被告在张胜的犯罪行为中没有任何过错。2016年5月30日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5号认为“网络分公司张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错误,且其对外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述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认为,张胜私自以被告的名义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县城营业厅”的对外借款行为,其民事责任由张胜个人承担。3、张胜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必须依法依职权追加,否则违反法定程序。张胜在本案中是借款发生的两方当事人的另一方当事人,本案的借条是不是由他本人出具?借条上哪些是利息还是本金?所约定的利息是否是高利贷?张胜为什么要向原告借款?款项用途?张胜是否还过本金等等,这些事实都必须是张胜本人才说得清楚,所以张胜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张胜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法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主体。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张胜于1977年11月22日退伍后,于1998年8月31日被安排到原盐亭县广播电视局工作,属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性质。2004年7月,张胜被解除事业单位编制身份,聘用为原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国企员工。2013年3月18日,经过事业编制人员统招考试,张胜又被聘用为县文广新旅局专业技术人员,但仍留在网络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中旬不假外出。张胜于2007年3月2日任网络公司县城有线收视服务部副主任,2011年3月7日任营业部主任,2012年2月2日改任营业部副主任(主持工作),2013年1月23日副主任的称谓统一规范称谓为副经理。张胜在负责县城营业部期间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县城有线电视收视费、入户费的收取、用户维护、票据和现金管理。工作流程是:由张胜统一在公司财务部票据管理人员处领取票据,营业大厅工作人员分别在张胜处领取票据,使用后分别与张胜进行票据和现金结算,再由张胜与公司进行票据和现金结算,县城营业部无银行账户。2010年12月20日,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正式挂牌为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因原公司被整合,新公司暂无收费专用票据,盐亭分公司印制了收款收据,共一式三联,第二联为用户保存联无印章,缴费人有异议,被告人张胜即在原公安局外刻印章门市雕刻了一枚“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主要加盖于“盐亭县广播电视有限责任公司有线电视用户证”、“收视费催款通知”、“收视费收款收据用户保存联”等对外凭证上。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17日,被告人张胜在担任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负责人期间,先后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数字电视整改、采购机顶盒、给职工买社保等为理由,以承诺付2分至2角5分的高额利息为手段,共向其亲友及亲友介绍的其他人员借款905.807万元,其中被告人张胜以个人名义借款329.507万元,个人经手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款564.30万元,个人经手加盖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借款12万元。其中加盖四川省有线广电网络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款金额为533.3万元,以张胜个人名义未加盖印章的金额为282.4万元。具体到各个人的金额为:孙传圣150万元、许怀才40万元、蒲朝顺59万元、顾其君40.3万元、陈小勇38万元、赵兴谷19万元、李昌木40万元、刘安辉45万元、朱胜勇27.1万元、陈小林10万元、任铁5万元、何仕金4万元、黄纯康16万元、何秋蓉122.6万元、衡毓胜65万元、衡平52万元、XX22万元、何凤敏20万元、蒋琪17万元、肖仁洪10.7万元、衡志10万元、邓何庆3万元。2013年7月9日张胜到盐亭警方投案自首后被刑事拘留。盐亭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本院刑事判决认为:张胜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815.7万元,即包括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的533.3万元和未加盖印章的282.4万元。其理由是,虽然被告人张胜在553.3万元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但公司并未委托被告人张胜向社会不特定多人借款,且无所借款项已进入公司账户或被公司使用的证据支持,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虽然营业部用于了收取收视费等,但收费专用章不能等同于财务专用章,也没有公司的相关规定证明收费专用章能够在对外借款时使用,被告人张胜之所以能够在以个人名义借款的借条上加盖县城营业部收费专用章,完全是因为其系该营业部负责人,具有使用该印章的便利条件。因此,全额认定犯罪金额更为妥当。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判决:一、张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8万元;二、责令张胜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受害人现金815.7万元。张胜不服判决上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为:张胜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张胜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错误,且其对外借款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意见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将(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移送执行局执行,2016年9月28日,本院(2016)川0723执972号裁定书以查明的“被执行人正在盐亭县看守所服刑,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一、终结本次执行;二、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即可申请恢复执行。张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侯金美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侯金美现金肆拾万元整。借款人落款为:张胜,在借条上加盖有“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侯金美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该借款包含在刑事判决书认定的孙传圣金额150万元中。原告侯金美曾于2013年9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清偿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申请追加张胜为被告,因张胜涉嫌犯罪,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2017年1月20日,侯金美、孙传圣、孙龙、陈仕蓉以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2017年1月25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侯金美便再次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辩称的主张: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侯金美曾于2013年9月2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清偿借款40万元及逾期利息,因张胜涉嫌犯罪,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将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与本案原告侯金美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赔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审理过程中张胜是否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7刑终135号刑事裁定书均认定张胜向原告侯金美出具的借条金额为张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金额,而原告侯金美向本院起诉的是请求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承担张胜造成原告侯金美的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审理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张胜因犯罪给原告侯金美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辩称张胜是本案必须到庭的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是否应当对张胜向原告侯金美出具加盖“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条载明的金额承担赔偿责任。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张胜2007年3月至2013年2月17日担任盐亭县广播电视网络公司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县城营业部负责人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支付高息为手段,向社会不特定多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案金额高达815.7万元。对于张胜的行为,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作为县城营业部门管理者应当知道,而没有采取措施制止,以致造成受害人借款无法收回,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侯金美是否受到了损失。因张胜的犯罪行为,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生效刑事判决责令张胜在判决生效后一月内退赔,但因张胜服刑和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未得到退赔,张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侯金美出具加盖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条,至今未得到张胜退赔,张胜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能够认定原告侯金美受到了损失。三、对于原告侯金美受到的损失金额的确定。张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侯金美出具加盖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条金额为40万元,包含在本院生效的(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犯罪金额中,本院(2015)盐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责令张胜退赔的金额中并未包含原告侯金美主张的逾期利息,且张胜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侯金美出具加盖县城营业厅收费专用章的借条也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侯金美请求的逾期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侯金美因张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受到损失的金额确定为4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赔偿原告侯金美因张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受到的损失40万元;二、驳回原告侯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盐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