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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罗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4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宏,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株洲市石峰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吸毒,于2017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7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因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2017年3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罗宏于2017年3月15日释放后,于同日被送株洲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戒毒)。经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21日被继续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执行逮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欣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定平、王敬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蓓婷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宏在株洲市石峰区港湾酒店以吴晨歌的身份信息开好511号房,容留吸毒人员冯某、钟某、安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开房记录、吴晨歌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冯某、钟某、安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宏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宏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宏在株洲市石峰区港湾酒店以吴晨歌的身份信息开好511号房间,之后,在该房间与吸毒人员冯某、钟某、安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共同吸食由冯某提供的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当晚9时许,四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经尿样检测,被告人罗宏及吸毒人员冯某、钟某、安某的尿样均呈阳性。被告人罗宏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尿液检测报告、开房记录、吴晨歌的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冯某、钟某、安某、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宏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罗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宏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上述未缴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刘定平人民陪审员  王敬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蓓婷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