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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安、南京市栖霞区大同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明安,南京市栖霞区大同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4122号原告:南京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大黄社区刘村组39号。负责人:陆华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龙,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明安,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大同汽车运输队,住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八卦花园*幢*单元***室。负责人:邵忠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娣,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卉,北京德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未提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运芝,北京德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未提交。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刘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钦,该公司职员。原告南京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被告王明安、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大同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大同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龙、被告王明安、被告大同运输队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连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70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2时30分,被告王明安驾驶苏A×××××重型货车,行驶至郑和中路时,撞上路中正在施工的装载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知苏A×××××重型货车在两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依据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被告大同运输队就苏A×××××货车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因原告单方维修,修理费和施救费不认可,另400元劳务费不属直接财产损失,亦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被告大同运输队就苏A×××××货车仅投保商业三责任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认可修理费和施救费,因400元劳务费不属直接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王明安辩称:认可事故和责任,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同运输队辩称:认可事故和责任,损失由保险公司理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2时30分,王明安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重型货车,行驶至本市××××路时,撞上路中正在施工的装载机,致使装载机损坏和旁边施工工人汪某、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明安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付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修车费5830元、施救费800元。苏A×××××车辆为被告大同运输队所有,已分别在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被告王明安为被告大同运输队驾驶员。审理中,原告浦奥公司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劳务费4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明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维修费损失5830元和施救损失800元的证据,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另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没有异议,故对于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南京大同运输队已为肇事车辆苏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性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两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商业性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浦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463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安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大同汽车运输队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何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伟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