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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民终1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孙德兰、伍涛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兰,伍涛涛,杭州特名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1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兰,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涛涛,男,198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特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印象创意园2幢902室。法定代表人杨国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圣苑北街39号1-2层。负责人李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表,公司员工。上诉人孙德兰因与被上诉人伍涛涛、杭州特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名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1月3日7时17分许,伍涛涛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杭州市西湖区袁浦路由西向东正常行驶至杭新景高速桥下东侧时,与沿袁浦路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左转横过道路的由孙德兰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孙德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伍涛涛驾驶行车制动性能和照明信号装置均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德兰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德兰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下肢骨折、双下肢毁损伤,行右下肢残端修整+左下肢小腿中段截肢,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9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32273.45元(均系特名公司垫付),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6262.85元,均系特名公司垫付。孙德兰向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购买骨骼式大腿假肢一具,骨骼式小腿假肢一具,花费15800元。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孙德兰购买的假肢为普通适用型,且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使用年限约为4年,建议安装至少20年以上,每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8%,假肢安装训练期为90天,住宿费80元/天。经查,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具有浙江省民政厅颁发的浙江省假肢和矫形器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证书。2016年6月24日,孙德兰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孙德兰因车祸致双下肢碾压毁损伤,经截肢手术,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左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后遗症,其损害鉴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Ⅲ(叁)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自受伤日起(2016年1月3日)至评残前一日止(2016年6月27日);评定其伤后营养期限120日;其目前损害情况(安装假肢后)存在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依赖时间为长期)。浙A×××××号车辆系特名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伍涛涛系特名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2014年2月27日至今,孙德兰就职于杭州博太植物科技有限公司,月收入为1860元。其有父母需要扶养,父亲:孙某,1942年11月12日出生;母亲:廖某,1946年8月2日出生。另查明,孙某与廖某共生育子女四人,儿子孙某2已去世。2016年8月22日,孙德兰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孙德兰各项损失合计2624323.3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500元,余下损失2503823.35元按照90%计算为2253441.02元,由伍涛涛、特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伍涛涛、特名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伍涛涛负事故主要责任,孙德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因伍涛涛系特名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孙德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由特名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孙德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32273.45元,其中非医保费用56262.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96天×30元/天),孙德兰住院96天,孙德兰主张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营养期限为120日,根据孙德兰伤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4、护理费541987.50元。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孙德兰伤后护理期限为175日,因孙德兰未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原审法院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24797.50元(175天×141.7元/天);至于后续护理费,鉴定结论评定孙德兰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根据孙德兰的年龄、健康状态等因素参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年,即517190元(51719元/年×20年×50%);5、误工费10850元(175天×1860元/月÷30天),结合鉴定结论,原审法院确定孙德兰误工期限为175日,并根据孙德兰月收入1860元计算;6、残疾赔偿金776742.4元。孙德兰长期在本市居住、工作,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其因本次事故构成Ⅲ(叁)级伤残,自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699424元(43714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孙德兰定残之日,其父亲、母亲分别已满73周岁、69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7318.4元(16108元×7年÷3×80%+16108元×11年÷3×80%);7、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孙德兰的年龄、伤残情况及过错程度,酌情确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130000元+130000元×5%×4年),经原审法院审核酌定孙德兰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的5%;至于孙德兰后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孙德兰可待实际产生后凭相应票据另行主张;9、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孙德兰的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10、住宿费,孙德兰未提供相应凭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费500元,孙德兰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系孙德兰单方委托鉴定,应属其举证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赔偿的处理。上述第1-3项合计138753.45元(含非医保费用56262.8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优先赔付非医保用药费用),剩余未赔付部分128753.45元(含非医保费用46262.85元),由特名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03002.76元(含非医保费用37010.28元);上述第4-9项合计1520579.9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未赔付部分为1410579.9元由特名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1128463.92元;上述第11项500元,由特名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商业险赔偿的处理。因浙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争议焦点在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是否就非医保费用及车辆超载需加扣10%免赔率的事项告知被保险人。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说明,特名公司与杭州特勇建材有限公司实际为统一管理人管理,两公司均盖章确认,且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团单业务投保人确认表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杭州特勇建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均盖章予以确认。至于孙德兰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事项告知杭州特勇建材有限公司不表示其已就免责事项告知特名公司的意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人系杭州特勇建材有限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将机动车辆保险团单业务投保人确认表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由杭州特勇建材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应视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孙德兰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上述特名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231466.68元(含非医保费用37010.2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75010.76元[(1231466.68元-37010.28元)×90%],剩余156455.92元,由特名公司承担。鉴于特名公司已垫付132273.45元,故特名公司仍需赔偿孙德兰24182.47元。伍涛涛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孙德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205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孙德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合计1075010.76元;三、杭州特名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德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24182.47元;四、驳回孙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794元,减半应收13897元,由孙德兰负担2779元,由杭州特名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1118元。孙德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杭州特名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孙德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156000元(130000元+130000元×5%×4年),经原审法院审核酌定孙德兰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0元,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护费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总额的5%;至于孙德兰后期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孙德兰可待实际产生后凭相应票据另行主张”。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的认定缺乏相关证据和法律支撑,与现行法律规定和现行司法实践相违背,请依法重新核定该项损失。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中有明确的辅助器具的购买发票,购买的价格为158000元,维修费用为8%,各被上诉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进行反驳。同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均表示若支持首次假肢,可以依据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证明确定的价格进行支付。一审法院在该项目中的审核依据何在,上诉人无法得知。若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进行相关询价,上诉人至今未看到相关询价证明。故一审法院的酌情核定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矛盾,缺乏相关核定的书面依据及核定认定的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后期的辅助器具费要求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严重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增加各方当事人的诉累,且与现行司法实践相违背。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安装的配置机构符合法定相关资质,其证明上诉人的更换周期为四年,安装年限至少需要20年以上,事实上,上诉人今年才四十岁,除截肢外身体机能均正常,按照预期的平均寿命相差至少30年以上,再者,按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及现行司法实践,关于假肢的赔偿年限均是先行支持一次性赔偿20年,显然,一审法院判决的上述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的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一审法院判决分次支付假肢的更换和维修费用,并未要求支付义务人提供担保,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因为上诉人现年才四十岁,后期的更换、维修的次数甚多,被上诉人的保险额度明显不够,被上诉人特名公司属风险极高的市场主体,收益及资产变动性极大,对上诉人的权益无任何保障。再者,上诉人双腿截肢,行动不便,家住重庆,距离杭州二千多公里,中途需要换乘多次,来杭州实属不易。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四年后凭实际票据另案起诉,每次诉讼前后上诉人需要往返杭州四、五次,法院也会增加多次诉讼,增加法院和各方当事人的诉累,特别是诉讼成本的增加,上诉人原本困难的家庭遭受更大的打击,不利于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反而会导致两者间矛盾的加剧,不利于社会的和谐发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对一审法院核定的第8项关于假肢的费用重新核定改判,重新确认上诉人的假肢安装、更换和维修费用损失为1042800元,对一审法院核定的除第8项以外的其他损失项目及计算标准予以维持。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残疾器具费一审判决没有剥夺上诉人后期主张的权利,该判决是符合法律要求的。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特名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上诉人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的假肢费用合理合法,上诉人的后续假肢费用可待实际产生费用后再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伍涛涛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孙德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判处是否得当。孙德兰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辅助器具(假肢)证明、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生产假肢和矫形器的资格认定证书、辅助器具费票据等,证实了其购买假肢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总价格为158000元,杭州精博康复辅具有限公司证明假肢在正常情况下使用寿命为四年,假肢的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总价的8%。但原审法院经向浙江省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进行询价,酌情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5600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30000元,四年的维修费为26000元并无不当。而后续的残疾辅助器具更换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决定待实际发生以后,由孙德兰凭相关票据另行主张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元,由孙德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建明审判员  余江中审判员  石清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