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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程锡金与徐红春、汪红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锡金,徐红春,汪红娟,杨家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27民初1011号原告:程锡金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红春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汪红娟女,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杨家新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程锡金与被告徐红春、汪红娟、杨家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程锡金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程锡金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程锡金撤诉。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程锡金负担。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书记员  王红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