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4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付英魁与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英魁,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4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英魁,男,194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华路710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昊,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英魁与被上诉人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6民初8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英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定程序违法。我方在一审递交起诉状和证据,立案庭人员没有出具收据;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作出是否受理的通知;一审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未在一个月内审结,一审裁定书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我方于2017年4月6日才收到,已超过一个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与(2007)宁民四终字第521号一案,主体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以及所依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同,理由亦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付英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办理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扬子16村6幢402室产权变更转移登记手续;2、南京扬子化工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月22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付英魁财产权属纠纷案,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请求判令付英魁搬迁出扬子16村6幢402室,并赔偿损失16880元。2007年3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六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付英魁于该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交还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付英魁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该院主持双方调解,该院于2007年5月31日作出(2007)宁民四终字第521号民事调解书,付英魁于2007年6月30日前搬出南京市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付英魁搬出并交付房屋钥匙之日补偿付英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收到付英魁的起诉状,付英魁起诉中国石化集团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扬子石化分公司,要求被起诉人将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起诉人名下。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英魁提起的诉讼,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处理,不应重复审理,其可按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据此,裁定:对付英魁的起诉不予受理。付英魁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付英魁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苏民诉申字第00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付英魁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付英魁与中国石化集团扬子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因六合区扬子16村6幢402室房屋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案,已经该案一、二审法院处理完毕,现付英魁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应重复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付英魁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指就裁判机构已作出生效裁判的同一纠纷,当事人不能再提请裁判机构重新裁判,裁判机构亦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而重新裁判。本案中,因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16村6幢402室房屋引发的财产权属纠纷案,已有生效的民事法律文书所处理,不应重复审理。现付英魁就同一请求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驳回付英魁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付英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涂 甫审判员 吴 勇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