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106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郎八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八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348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郎八玉,男,1970年8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代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代县。2002年11月20日因盗窃弹药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八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1时20分许,在太原市迎泽区新城北街16号联通宿舍4号楼2单元门口,被告人郎八玉盗窃被害人贾某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15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郎八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冯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郎八玉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郎八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郎八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郎八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靳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