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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古力根娜·吐尔达洪与袁杰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力根娜·吐尔达洪,袁杰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937号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女,1960年11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额敏县。委托代理人:巴依尔,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杰道,男,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与被告袁杰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及委托代理人巴依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杰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身份证和工资卡;2、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资款3287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共计47000元,原告每次都给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将自己的工资卡和身份证抵押给被告。双方约定年利率40%,原告认为此利率过分高于国家规定,被告已从原告工资卡上取款793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拒绝结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袁杰道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14年3月19日-2015年2月17日,原告六次向被告借款,共计47000元。自2014年3月-2017年1月,被告36次领取原告工资,共计77600元。原告计算的79300元是错误的,被告不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2876元,没有事实依据。按照月利率3%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工资款17940元。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借款,约定年利率40%,原告用工资卡和身份证作抵押,以还清借款本息为止。第一次,2014年3月19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23日,原告从被告借款10000元。第三次,2014年12月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10000元。第四次,2014年12月22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5000元。第五次,2015年1月21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第六次,2015年2月17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6000元。以上六次原告向被告借款,共计47000元。自2014年3月27日-2017年1月,被告36次领取原告工资,共计77600元,有36份被告持有的银行取款凭证在卷佐证。后原、被告因利息结算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36份、原告的账户往来明细记录。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本院确认其效力。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第一次:2014年3月19日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9日-2014年9月底,本息合计11800元。2014年3月-2014年9月20日,被告领取原告工资12700元。多余900元。第二次:2014年7月23日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底,本息合计11500元。2014年10月-2015年2月,被告领取原告工资9900元。加上前次多余900元,相互折抵原告欠被告700元。第三次:2014年12月1日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日-2015年5月本息合计11800元。2015年3月-2015年8月被告领取原告工资12700元。扣除上次原告欠700元,多余200元。第四次:2014年12月22日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2日-2015年3月底,本息合计5450元。2015年9月-2015年11月,被告领取原告工资6800元。加上前次多余的200元,折抵后多余1550元。第五次:2015年1月21日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月21日-2015年4月底,本息合计6540元。2015年12月-2016年2月被告领取原告工资6700元。加上前次多余款1550元,折抵后多余1710元。第六次:2015年2月17日原告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17日-2015年5月,本息合计6540元。2016年3月-2016年5月,被告领取原告工资6800元,加上前次余款1550元,折抵后多余1810元。2016年6月-2017年1月,被告领取原告工资20700元。以上被告多领取原告工资22510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应当退还原告。原告已清偿了全部债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原告抵押的身份证和工资卡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杰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工资款22510元。二、被告袁杰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的身份证和工资卡。三、驳回原告古力根娜·吐尔达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2876元,案件受理费减半后金额311元,投递费100元,本审诉讼费总金额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杰道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斐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