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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德宝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高德宝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永济西路北环桥西保险大厦。主要负责人:李彦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宝,男,199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因与被��诉人高德宝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84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鉴定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上诉人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高德宝未答辩。被上诉人高德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48400元(包括车损47500元、施救费9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其所有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被保险人系被上诉人。在该商业险中,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为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2016年11月27日2时40分,案外人高明升驾驶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津沽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津沽大街西大桥加油站门前时,由于驾驶疲惫,不慎碰撞津沽大街南侧树木,造成被上诉人车辆损坏及高明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高明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万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车辆的车损费为47500元(已扣减残值)。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为其车辆实际支出维修费47500元及施救费900元,共计48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检验有���期内,被上诉人车辆驾驶员高明升具有驾驶员资格。再查明,涉诉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载明:“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未经书面同意,本保单不得被退保、减保或批改(不影响第一受益人的批改除外)。当一次保险赔款超过五千元人民币时,保险人必须按照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2017年2月8日,东风日产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出具一份保险理赔确认书,其同意上诉人将此次事故的保险理赔费用赔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涉诉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的冀J×××××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辆损失,属于涉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费47500元及施救费900元,均有证相佐,一审均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车损费及施救费均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对上诉人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上诉人抗辩应按照保险金额所占新车购置价的百分比确定理赔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不予采纳。在此次事故中,被上诉人允许的驾驶员高明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其所受到的损失可依涉诉保险合同向上诉人主张相应的保险金。被上诉人为其车辆支出的车损费47500元及施救费900元,共计48400元,上诉人应在被上诉人车辆车损险的赔偿限额即54000元范围内予以全额赔付。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付保险金48400元,有证相佐,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上诉人高德宝保险金4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计5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损失的问题,被保险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系由具有资质的评估部门作出,且被上诉人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对车损情况予以佐证,现上诉人对车损评估的程序及结果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对评估结论予以反驳或推翻,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英审 判 员  李庆刚代理审判员  景 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