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海龙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龙,孙凤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刑终139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龙,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鹤壁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鹤壁市,2011年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3日,罚款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监视居住,9月5日被刑事拘留,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鹿原、李琦,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凤玲,女,1967年2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商丘市虞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治国,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2017)鲁0113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海龙伙同他人在河北省文安县兴隆宫镇兴隆宫村集市,由李海龙抱住失主王某1大腿,趁王某1不备,共同盗窃王某1手腕上的金手链1条,价值7995元。失主发现后,即与他人追赶李海龙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8点多钟,其到兴隆宫镇兴隆宫村赶集,在新商业街“六合男装服装店”附近,李海龙(穿黑色褂子)由北往南朝其走过来,突然用两只手使劲抱住其大腿,好像抽风似的。其掰他的手,他却用力把其推倒在地,其刚要起身时,看见手腕上的手链没有了,就赶紧起来让他把手链还给其,他就往南跑,其边追边喊,让附近的人帮忙拦下他。其外甥女孟某和其一起追李海龙,有人看见他把衣服脱了扔到摊位后边,最后在兴隆宫村老商业街东西街路口,孟某和何某某抓住他,他不承认偷其手链。何某某把李海龙脱下来的衣服拿来。民警到场后,在他身上也没找出手链。其被抢的黄金手链是2013年夏天用旧手链在文安县大喜金店换购的。辨认笔录证明王某1辨认出李海龙的照片。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其大姨王某1的手链在兴隆宫商业街被偷,其帮着追小偷,抓住了他,但他不承认偷手链。小偷是个40来岁的男的,身高1.7米左右,外地口音,就是被带到派出所的人。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9日上午9点左右,其在新商业街金桥超市前边由南往北走,听见有人喊抓小偷,一个穿白色T恤的男子从其身边跑过去,王某1在后面追,其赶紧追那个穿白T恤的男子,拐了几条街,王某1和她的外甥女抓住那个人,但他不承认偷王某1的手链。有人说被抓住的那个人把衣服扔在一个摊位后边了,其过去把衣服捡回来,是一个深色褂子、一个黑色鸭舌帽、一个蓝色手提袋。他不承认是自己的衣服。4.证人张某1(王某1儿媳)的证言、张某1提供的质量保证单证明:2013年1月29日,张某1在文安县大喜金店以旧换新,为婆婆王某1购买了一条金手链,重25.14克。5.伤情照片证明:王某1右手掌、左前臂受伤。6.文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5月19日,被盗金手链每克318元,价值7995元。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5月19日9时许,文安县公安局兴隆宫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至兴隆宫集市,将被群众抓获的盗窃王某1金手链的李海龙传唤至派出所。(二)2016年9月2日,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伙同他人在济南市长清区水鸣街早市名流华第小区南门附近,李海龙将脚别进失主张某2的电瓶车车轮并抓住张某2右臂,其他同伙在旁边配合,盗窃张某2手腕上的金手镯1支,价值8864.85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张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日7时许,其骑电动车沿水鸣街早市向西,因人多骑得很慢,到名流华第小区门口,突然右侧一中年男子抓住其右胳膊,同时叫了一声。其回头看见男子的腿伸到其电动车后轮别着。其见男子想倒,用手抓住他胳膊,这时四五个中年男子围过来,有的给其抬车子,有的扶其胳膊,整个过程持续约两分钟,男子将脚撤出来后向东跑。周围几个中年男子也跟着向东走。其向西走时,发现左手腕处的金手镯不见,即报警。手镯是2015年7月在长清清河街广电局附近的地矿金店购买,重约30克。经过回想,是四男一女相互掩护偷走其金手镯。抓其胳膊的男子站在右侧,故意伸脚别进电瓶车车轮;一中年男子站其右侧,故意晃动其电瓶车;一老头站其左侧,一会扶其胳膊,一会扶其车把,并和其说话,吸引其注意力;一名扎辫子穿紫红色外套、棕色裤子的女子趁机将其左手的金手镯摘走;还有一名男子当时干什么记不清。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张某2确认李海龙是故意将脚别进电瓶车的中年男子;孙凤玲是穿紫红色上衣、扎辫子、盗窃其金手镯的女子。3.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证明:2016年9月2日7时1分至18分期间,李海龙、孙凤玲及其同伙共五人在长清区水鸣街早市东端的南北路上往返。4.张某2提供的购买凭证及标签复印件证明:被盗手镯2015年7月11日购买于地矿金店,金含量999.9,质量26.15克。(三)2016年9月3日,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伙同他人在济南市长清区乐天小区魏庄集市南端,李海龙将脚别进失主杨某的电瓶车中间,转移其注意力,共同盗窃杨某手腕上的金手镯1支,价值8739.42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杨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日8时30分许,其推电瓶车带孩子在乐天小区魏庄集市上由北向南快到集市南头时,右侧一男子“哎呦”一声,其一看他左脚卡到其电瓶车脚蹬与链条结合部位。其赶紧弯腰用右手扶电瓶车车座,左手去拽男子的左脚脚踝,帮他把卡住的左脚拽出来。其刚直起身,男子什么也不说就快步向北跑。其发现左手的金手镯不见了,左手腕处皮肤有伤,知道是刚才的男子趁其帮他拽脚的时候拿走的。此时男子已经跑远,其打电话报警。被盗金手镯是2015年12月在地矿金店购买,万足金材质,重25.78克。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杨某确认李海龙即是将脚卡进其电瓶车的男子。3.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证明:2016年9月3日上午8时16分至33分(杨某被盗前后),李海龙、孙凤玲及同伙在案发现场附近行走。4.杨某提供的质量信誉保证卡证明:2015年12月23日在地矿珠宝金店购买万足金手镯,质量25.78克。(四)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孙凤玲及同伙在济南市历城区王舍人镇大辛庄集市幸福柳广场祥泰城售楼处附近,孙凤玲抱住失主孙某1的大腿,转移其注意力,共同盗窃孙某1手腕上的金手镯1支,价值6611.38元。综上,被告人李海龙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25599.27元;被告人孙凤玲参与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24204.6元。2016年9月4日,长清区公安人员对涉案鲁RF38**号嫌疑车辆进行拦截时,李海龙、孙凤玲下车逃跑被抓获,车上其余人员撞开拦截车辆逃跑。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孙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8点多,其和邻居王某2到王舍人镇大辛庄赶集,在幸福柳广场祥泰城售楼处附近买菜时一个妇女抱住其左腿,没说话。其以为她晕倒就拉她,当时旁边有两三个男子。过了约一分钟,该妇女站起来没有说话就往东走了。其继续买菜时发现右手腕处的金手镯没了,怀疑是那个妇女偷走。王某2告诉其那个妇女在祥泰城售楼处的后面往东走,其就去追赶。这时后面跟着两个男子,一个男子拿着手镯说“这不是你的镯子吗”,其见这个手镯不是其的,就继续追赶那妇女,但未追上,两个男子也不见了。被盗金手镯是2016年6月10日在太阳金店用旧金首饰以旧换新购买,万足金材质,重量19.47克。2.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照片,孙某1确认孙凤玲即是假装昏倒抱住其腿的妇女。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4日早上,其和孙某1去大辛庄村赶集,孙某1走在其前方五米处,其听孙某1喊“你怎么了”,见孙某1向西南站着,一个妇女跪在她身前双手抱着她右腿,边上站着两三个男子。之后那个妇女站起来向东走出两米多远时,孙某1突然说自己手镯没了,就去追那个妇女,但没有追上。4.监控录像及视听资料说明证明孙凤玲逃跑及被害人孙某1追赶情况。5.孙某1提供的质量保证书及检验证签证明:2016年6月10日在太阳金店购买金手镯,质量19.47克,金含量999%。6.证人孟某某(孙凤玲之夫)的证言证明:孙某2是孙凤玲的亲弟弟。2016年9月2日,其和孙凤玲吵架后,她从家离开。7.鲁RF38**车辆信息及行车轨迹证明:该车辆系孙某2所有。2016年9月2日6时48分至7时21分,该车在长清区水鸣街早市东端经十西路(南北方向)、大学路(东西方向)往返行驶;同年9月3日7时50分至8时45分,该车在长清区魏庄集市北大学路往返行驶;9月4日上午该车在济南市沿二环东路、将军路、奥体中路由北向南行驶。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2016年9月2日、3日、4日黄金价格为每克339元。9.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李海龙、孙凤玲被抓获经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1.被告人李海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孙凤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责令被告人李海龙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7995元。责令被告人孙凤玲退赔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6600.38元。责令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共同退赔被害人张某2经济损失8864.85元,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8739.42元。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海龙、孙凤玲不服判决,均以“其二人都没有参与盗窃,一审认定其二人盗窃的证据,或者是孤证,或者是非法证据,均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为由提出上诉。二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李海龙、孙凤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李海龙、孙凤玲二人没有参与盗窃,一审认定二人盗窃的证据,或者是孤证,或者是非法证据,均不能作为定罪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海龙、孙凤玲到案后,虽然一直不供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并称二人互不认识,但失主的证言、辨认笔录、证人证言、相关监控视频、作案使用车辆行车轨迹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人参与盗窃的事实,且二人对其为何两次同时出现在案发现场、为何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同乘嫌疑车辆并分别逃跑等事实所做的辩解,明显与常理不符,李海龙、孙凤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龙、孙凤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多次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原审判决认定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洪川代理审判员 王国辉代理审判员 秦荣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