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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与额日敦巴特尔、娜日娜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额某,娜某,敖某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51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所在地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嘎查嘎查达。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额某,1964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娜某,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敖某,女,1995年6月2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乌某,内蒙古理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额某、娜某、敖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5民初5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系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集体组织成员,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户为单位获得了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认定丹锡高速公路征收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部分土地中有三被上诉人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并应向三被上诉人支付33404.25元的安置补助费并不符合客观实情。丹锡高速公路征收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的土地全部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不包括个人承包经营使用的草牧场。克什克腾旗正在进行土地确权事宜,理论上在确权工作结束之前,丹锡高速所征收的土地是否包含个人承包草牧场的实情无法明确,不应将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因本嘎查村民不断找嘎查委员会要征地补偿款,上诉人考虑到近两年本嘎查村民生活条件困难,召开了全体村民会议,并讨论了征地补偿款一事,根据全体村民70%以上村民所持意见,嘎查委员会才对丹锡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款以1998年二轮土地发包的档案作出了分配方案并进行了分配。被上诉人额某、娜某、敖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召开户代表会议制定的《关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的方案》中将三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塔林苏勒草场》328.5亩中被征收的22亩草牧场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给全嘎查394名成员内容无效。二、上诉人应当立即给付三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的《塔林苏勒草场》328.5亩中被征收的16.5亩草牧场安置补助费的96.2125%,即33404.25元。三、三被上诉人为本嘎查成员,有权按分配方案的有效部分与其他村民平等分得款项。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承包合同和经营权证能充分证明三被上诉人承包的《塔林苏勒草场》边界邻303国道,并且达日罕乌拉苏木、嘎查、三被上诉人户代表到现场测量确认后达日罕乌拉苏木出具的《核对表》,进一步确认征用了三被上诉人16.5(实际征用四口人的22亩,由于该家庭成员达古拉任贵恩格日嘎查书记,自己回避没有起诉,按人均分割后实际起诉的三口人的变为16.5亩)亩草场。上诉人混淆了农村土地承包和农村土地确权的概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额某、娜某、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召开户代表会议制定的《关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的方案》中的将额某、娜某、敖某家庭承包经营草场被征用的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给全嘎查394名成员的内容无效;二、请求判令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支付鲍玉和家庭承包草场被征用的安置补助费44539.08元;三、请求判令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给额某、娜某、敖某支付本嘎查全体成员平均分配的嘎查未发包集体留用草场征地补偿费和同意平均分配自已家庭承包草场被征用安置补助费的其他9户安置补助费款每人3256.56元,计9769.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额某、娜某、敖某为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以额某名义与贵恩格日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其中额某、娜某、敖某承包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328亩草牧场其边界邻303国道。克什克腾人民政府为额某、娜某、敖某颁发了草原经营权证。2014年以国家批准建设丹锡高速公路,征收了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部分草牧场,经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及嘎查委员会现场核实并制作了《经棚至锡林浩特高速公路征地协议书》和《核对表》。征收牧民个人承包的草牧场236.12亩,其中包含额某、娜某、敖某22亩,征收贵恩格日嘎查集体238.07亩草地,11.07亩幼林地,村路1.38亩,合计473.04亩,征地补偿款为1824828.63元,贵恩格日嘎查从达尔罕乌拉苏木农经站本嘎查账户上领取了160万补偿款。2015年1月14日贵恩格日嘎查召开以户为代表的牧民会议,制定了《关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方案》即现修建的高速公路沿经棚至锡林浩特线(经锡线)东侧经过贵恩格日嘎查草牧场,该草场是贵恩格日1998年落实双权一制时在公路两侧150米范围内预留的草场。对此嘎查全体成员召开会议讨论,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将补偿款平均分配。即将嘎查领取的160万元平均分配给394位牧民。即每位牧民分得4060.9元补偿款,额某、娜某、敖某及被征收其他牧户的草牧场的牧民在的因未同意贵恩格日嘎查所制定的方案,就未领取所平均分配的补偿款。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克政办发(2013)114号文件确定征收草牧场补偿费3507元/亩,内蒙古自治区内政办发(2011)143号通知规定,草地补偿标准3507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克什克腾旗3类地区统一年产值标准为1169元,征地补偿25倍,草地系数为0.12,安置补助费按10-15倍计算,每亩草地的安置补助费为2104.20元。征收集体草牧场238.07亩,其土地补偿费为834911.49元,按394位牧民平分,每位牧民应分得2119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贵恩格日嘎查对303国道两内侧150米范围内的草牧场是否有使用权?三、关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方案》是否合法有效?四、额某、娜某、敖某是否应获得安置补助费?五、额某、娜某、敖某是否应获得被征收草牧场补偿费?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双方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额某、娜某、敖某系同一承包经营户,就被征收承包经营户的草地,应以承包经营户进行诉讼。但征收集体草地补偿费人均平均分配,承包经营户的成员均有权参与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放弃统一安置的家庭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的,应予支持。本案做为发包方贵恩格日嘎查在其土地征收后,已收到土地补偿款,故本案额某、娜某、敖某起诉贵恩格日嘎查要求给付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主体资格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丹锡高速经过贵恩格日嘎查草牧场,国家征收了303国道东侧的草牧场,303国道150米范围的草牧场贵恩格日嘎查有使用权还是额某、娜某、敖某等其他牧民有使用权。1998年额某、娜某、敖某与贵恩格日嘎查签订了草牧场承包合同并颁发了经营权证,合同书及经营权证明确标注了额某、娜某、敖某承包的草牧场边界邻303国道。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其公示方式是以登记为准,贵恩格日嘎查将草物发包给额某、娜某、敖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政府为额某、娜某、敖某颁发经营权证,额某、娜某、敖某即获得原草牧场的使用权,贵恩格日嘎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303国道两侧150米范围的草牧场具有使用权,故额某、娜某、敖某与贵恩格日嘎查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政府颁发的经营权证合法有效,额某、娜某、敖某对其承包的328.5亩中的邻303国道的被征收的22亩中16.5亩(22亩÷4人×3人)草牧场具有使用权。关于争议焦点三、《关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方案》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关于农牧民重大事项应该召开农牧民会议讨论决定。召开农牧民会议应依法定程序,按民主义定原则制定合法有效方案。就本案而言,全体村民均同意平均分配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就集体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平均分配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但就额某、娜某、敖某等人承包的草牧场被征收的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在额某、娜某、敖某等人放弃安置的情况,侵权了额某、娜某、敖某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的权利。违背了法律的规定,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认为贵恩格日嘎查平均分配额某、娜某、敖某等人应获得的安置补助费的方案无效。关于争议焦点四、额某、娜某、敖某是否应获得安置补助费的问题。土地补偿费包括地上附着物补偿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承包经营户所有。额某、娜某、敖某主张发包方给付安置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征收额某、娜某、敖某等人草牧场除安置补助费以外补偿费,应由贵恩格日嘎查三组召开全体牧民会议重新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故额某、娜某、敖某请求给付被征收草地的安置补助费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五、额某、娜某、敖某是否应获得被征收集体草牧场补偿费,额某、娜某、敖某系本嘎查牧民,与其他牧民享有同等权利。额某、娜某、敖某主张获得平均分配集体草牧场的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贵恩格日嘎查收到160万元征地补偿款,额某、娜某、敖某16.5亩草地安置补助费34719.30元(16.5亩×2104.20元/亩)。额某、娜某、敖某在本案中放弃1315.05元,贵恩格日嘎查应给付额某、娜某、敖某每人安置补助费为11134.75元[(34719.30-1315.05)÷3],征收贵恩格日嘎查集体草牧场,每人分得2119元,额某、娜某、敖某主张给付其补偿费6357元(2119元/人×3人),额某、娜某、敖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确认2015年1月14日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制定的《关于分配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方案》其中将征收额某、娜某、敖某家庭承包草牧场328.5亩中的16.5亩草牧场的获得安置补助费平均分配的内容无效;二、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征收额某、娜某、敖某16.5亩的安置补助费每人11134.75元,合计33404.25元;三、贵恩格日嘎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额某、娜某、敖某征收集体草牧场平均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2119元,合计6357元;四、驳回额某、娜某、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额某、娜某、敖某为同一家庭成员。1998年克什克腾旗人民政府为额尔敦巴特尔颁发的草原使用证以及《丹锡高速牧户补偿贡格尔嘎查核对表》能够证实额某、娜某、敖某有权分配刘锁家庭承包草场被征用16.5亩的安置补助费和征收集体草牧场平均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费。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丹锡高速公路征收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部分土地中有刘锁、胡达古拉、娜斯勒玛承包经营的草牧场,并应向额某、娜某、敖某支付安置补助费不符合客观实情,丹锡高速公路征收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的土地全部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土地,其中不包括个人承包经营使用的草牧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额某、娜某、敖某系本嘎查牧民,与其他牧民享有同等权利,并支持额某、娜某、敖某主张获得平均分配集体草牧场的补偿费的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负担;邮寄送达费80元,由克什克腾旗达日罕乌拉苏木贵恩格日嘎查委员会、额某、娜某、敖某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和审判员 莲 荣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