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伟涛与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923号原告:陈伟涛,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宏曙,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波,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81002401ⅹ,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陈伟涛与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厉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伟涛、被告厉庄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厉庄村委会偿还借款1500元及利息5090元。事实及理由:原后湖村、西刘村、东刘村、厉庄村合并为现在的厉庄村委会。1998年3月15日,原后湖村借我现金1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04年5月8日,原后湖村借我现金500元。这些年来我多次催要,村委会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厉庄村委会辩称,认可借款,目前村委会没有偿还能力。本院认为,被告厉庄村委会向原告陈伟涛借款共计1500元,有借条为证,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被告借款时对1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1.5%,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5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率,被告作为借款主体非自然人,原被告第一笔借款有利率约定,故本院酌定5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厉庄镇厉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伟涛支付借款15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自1998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500元的利息自2004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25元不再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25元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加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仲丽玲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