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2002执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丁家春与何絮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家春,何絮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02执199号申请人:丁家春,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何絮林,男,1983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申请人丁家春与被执行人何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川20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23日,权利人丁家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何絮林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人借款30万元的义务。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司法查控系统及资阳市雁江区各金融机构、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何絮林无房产、有车���、无工商信息、无存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何絮林仍欠申请人丁家春借款3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曾 萍审判员 杨测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