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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琰与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琰,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琰,女,198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曲(系李琰之父),男,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星(系李琰之叔),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666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6642298X8。法定代表人:张兴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3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曲、李文星,被上诉人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琰上诉请求:1.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李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2.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李琰从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793.1元;3.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李琰从2013年8月至2015年期间未依法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8500元;4.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李琰医疗待遇损失9417.14元;5.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李琰生育津贴、保险金、失业金56000元;6.请求发回重审,恢复劳动关系;7.诉讼费由建材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应当为56000元,李琰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已为李琰安排了年休假,其春节休假并未明示为年休假,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3.建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法院判决无效后,虽然补签了一份违反法律规定的瑕疵合同,补发了部分工资,但并未支付未签无固定期限的双倍工资。拖欠劳动报酬不受仲裁1年时效的限制。4.建材公司强迫李琰从事有毒有害工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使李琰不能享受职工医保待遇和其他待遇,造成的各种待遇损失应当由建材公司承担。5.一审判决后发生了新情况,现李琰生育了小孩,生活困难,要求恢复工作。建材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琰关于计算解除赔偿金的工资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中建材公司举示了工资表。2.一审关于年休假的认定正确,建材公司每年统一安排员工在春节至大年期间休年休假,李琰的休息权利已经得到保障。3.一审关于无固定期限合同双倍工资的认定正确,且李琰的诉请已超过规定时效。4.李琰二审中提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和各种津贴的诉讼请求,超过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审理。5.李琰一审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二审又要求恢复劳动合同,自相矛盾,也超出了一审的请求范围,建材公司不予同意。李琰一审诉讼请求:判决建材公司支付李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6000元(3500元/月×8个月×2倍,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2.判决支付2007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3793.1元(3500元/月÷21.75天×5天×7年×300%);3.判决支付2013年8月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判决支付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30日,李琰与重庆第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8月31日止;2009年9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本案审理中,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证明》,载明:“李琰同志于2007年8月在重庆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上班,2010年8月16日,因重庆建工集团将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人员整体合并到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所以重庆建工三建公司与李琰同志解除劳动合同,2010年8月17日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李琰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9月9日、2012年8月30日,双方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2年8月30日止、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均约定对李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计件单价按单位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执行。之后,李琰要求确认与建材公司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等事项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作出后,李琰于2013年12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建材公司从2007年8月30日起至今存在事实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该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7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从2013年8月31日起至今已建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驳回了李琰的其他诉讼请求,建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材公司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双方另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法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止,对李琰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计件工资,计件单价按单位薪酬管理办法及相关规章执行;落款时间建材公司填写为2013年8月31日,李琰填写为2014年12月17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医疗保险管理局出具了《参保证明》,内容为:李琰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11月重庆建工第三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续保2011年1月至2013年10月在重庆建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参保,续保从2013年12月至今在个人参保。2010年建材公司召开职工大会制定了《人力资源管理制度》(重建新材司发[2010]43号)规定迟到、早退、脱岗一次2个小时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3次以上视为旷工一天,连续旷工15日或一年内累计(折算)旷工30日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解除合同。李琰在两份《规章制度告知确认书》下方的签名表中签字,确认书列表的规章制度包括前述制度。2015年5月22日,建材公司向李琰补发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3483.24元。2015年6月1日,建材公司向其工会委员会发出《关于给予李琰同志除名并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征求意见函》,内容为:“公司工会:现有公司员工李琰同志,于2010年8月进入公司,该同志在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5月4日累计(折算)旷工超过30日,该行为严重违反《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拟给予除名的处理,并于2015年6月3日解除李琰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工会委员会批注“同意”并盖章。2015年6月2日,建材公司作出《关于李琰同志的处理决定》(重建新材司发[2015]38号),2015年6月4日向李琰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关于李琰同志的处理决定》,后被退回,建材公司遂于2015年6月16日登报公告解除。2015年6月24日,李琰领取了2014年4月16日至6月2日期间工资379.04元。2015年11月17日,李琰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建材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14000元。该委审理后作出渝新劳仲案字(2015)第9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建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529元,驳回李琰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书中查明,李琰工作岗位经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在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建材公司辩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建材公司举示了李琰2015年1月16日至6月2日考勤表,其中显示旷工的天数共计42天,早退天数共计27天。建材公司称该考勤记录系从指纹考勤机中提取,李琰认可该期间打了指纹考勤,但对考勤表真实性不认可,建材公司申请对考勤记录与指纹考勤机中的原始数据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建材公司举示了其制作的工资表,显示李琰的工资情况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基本工资890元、工龄工资300元、交通费100元、电话费80元、加班工资171元,应发合计1541元,代扣养老金、失业金、医保、公积金(以下简称四金)360.55元,实发823.45元。其余月份工资组成及代扣项目相同。李琰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庭审中,关于2014年12月17日《劳动合同书》,建材公司陈述该合同系法院生效判决作出之后补签。李琰陈述该合同系强迫补签,日期和内容均为事后填写,2015年6月将才收到。关于年休假,建材公司陈述:春节期间除国家安排的7天假期外,根据建筑行业惯例,还安排员工继续休假至大年(农历十五)之后才通知员工上班,除此以外对李琰未另行安排年休假。李琰陈述:春节期间国家安排的7天假期休完后等单位通知才上班,每年均是大年(农历十五)过完后才通知上班,建材公司未单独安排休年休假,也未告知春节继续休假期间属于年休假。关于工作时间、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问题,李琰陈述: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李琰确实未上班,是因为建材公司不准上班,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后才补发了该期间工资;2.李琰工作至2015年6月2日,6月3日通知不再上班后就没有再上班了,2015年6月李琰接到单位的电话告知不需要上班了,并称根据公司规定旷工30天就予以开除,当时建材公司拒不提供证据;3.2014年12月17日以后工资都是现金发放,领取时在工资条上签字,不清楚工资组成。建材公司陈述:1.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理念未在公司上班,因为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因生效判决确认双方从2013年9月1日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所以补发了相应工资;2.李琰从2014年12月回到公司工作后实行固定工资,每月基本工资890元/月加上工龄工资、交通费、电话费。一审法院认为:李琰进入建材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5年6月3日建材公司通过作出处理决定并以邮寄、公告告知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建材公司的解除依据是2015年1月16日至5月4日期间累计(折算)旷工超过30日以及《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虽然建材公司举示了该期间的考勤记录,但即使该记录属实,也不足以证明李琰在该期间存在累计(折算)旷工的事实。建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示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证据,应视为标准工时制,即使按照不定时工作制,但不定时工作制中并非按照工作日、休息日、固定上下班时间的标准来确定工作时间,认定李琰旷工、早退均缺乏依据。建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其鉴定申请,因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该院不予准许。关于李琰的工资标准,其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期间为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其中,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未实际上班,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2日实际上班,虽然李琰对此期间工资表的真实性不确认,但其实际确认领取的2015年4月16日至6月2日工资379.04元与建材公司举示的该期间工资表金额一致,双方存在差异的部分仅为“其他扣款”部分,且从李琰签字确认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工资表也可见交通费为100元/月(1600元/月÷16个月),电话费为80元/月(1280元/月÷16个月),与建材公司举示的2015年1月至6月2日工资表载明的标准一致,故对该标准该院予以确认。同时,该工资表载明李琰基本工资为890元/月,工龄工资为300元/月,合计1190元/月,该院对此标准予以确认。交通费、电话费性质为津补贴,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代扣的个人承担社保费用亦属于工资组成部分,故李琰平均工资标准应为1370元/月(890元/月+300元/月+100元/月+80元/月)。李琰于2007年8月1日入职重庆三建公司,后至建材公司工作,其工作单位变更系非因本人原因所致,且建材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建工三建公司已向李琰支付了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之规定,李琰在重庆三建公司、建工三建公司工作年限与在建材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即从2007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3日。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责任,该法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故应以此作为赔偿金起算时间,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建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50元(1370元/月×7.5个月×2倍)。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李琰工作年限不足10年,每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为5天,其认可其每年均是大年过完后才开始上班,根据国家春节放假安排,一般在农历一月初七即开始上班,其每年均在法定节假日后还继续休假了一周左右时间,超过其应休年休假天数。李琰陈述的继续休假原因是农民工未返回,属于单位可根据生产、工作具体情况统筹安排休假时间的情形,且带薪年休假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李琰休息休假权利已通过每年春节后享受额外休假的形式得到保障。建材公司主张已通过春节后额外休假的形式安排李琰年休假,具有合理性,该院予以采信。对李琰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8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违反规定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之日起计算一年,即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30日,其仲裁时效应从上述一年期满时起计算一年,即至2015年8月30日。李琰在时效届满前已起诉要求确认双方从2013年8月31日起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可见其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并未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其于2015年11月17日才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且建材公司在劳动仲裁及本案审理中均提出了时效抗辩,故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6月至11月工资。建材公司已支付李琰的工资至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2日之后李琰未实际提供劳动,建材公司没有支付之后工资的义务,对该工资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0550元;二、驳回李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琰负担5元,由建材公司负担5元。二审中李琰举示了2014年的多份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其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了医疗费用。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票据与本案无关,李琰的医疗损失诉请不属二审审理范围。因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门诊医疗费用与李琰一审诉请之间并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李琰的工资标准。建材公司举示的工资表,与李琰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李琰的工资标准,并无不当。李琰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无相应依据。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年休假以用人单位统筹安排为原则。李琰在每年春节期间经建材公司统一安排实际休假5天以上,其休息权利已得到保障,李琰上诉认为建材公司并未明示该休假性质就不应认定为年休假,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李琰与建材公司已经补签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李琰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且法律规定的该双倍工资性质并非劳动报酬,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主张双倍工资的,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约束。关于医疗待遇损失、生育津贴、保险金、失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中李琰增加前述诉讼请求,建材公司提出异议,也不同意就此调解,本院对前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李琰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恢复劳动关系。李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建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以接受劳动关系解除后果为前提,李琰二审中增加或变更请求,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根据前述司法解释关于二审新增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及建材公司的意愿,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李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华惠审判员  邓 山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白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