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李俊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李俊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培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宜,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伟。上诉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下称亚联药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联药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和被上诉人李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亚联药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粤0511民初238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23538.0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23日因个人原因向上诉人提出辞职,双方于2016年7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全额支付了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间的工资。在此期间,上诉人还为被上诉人办理了社保手续,被上诉人的权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失,被上诉人提起劳动仲裁显属恶意,严重违反公平公正的基本民事原则,依法应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拒不按上诉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单方送交社保局备案并为被上诉人办理社保手续。不签订劳动合同,错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的补偿责任。被上诉人李俊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联药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其公司不支付李俊伟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23538.03元;2、判决李俊伟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俊伟2015年8月4日与亚联药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李俊伟工作至2016年7月23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入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李俊伟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2011.18元、2234.64元、2290.41元、2211.56元、2388.48元、2338.65元、1830.30元、2239.43元、2029.12元、2213.74元、2269.16元、1716元。2016年9月14日,李俊伟与亚联药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汕头市金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金劳人仲案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一、亚联药业公司应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李俊伟支付无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23538.03元;二、驳回李俊伟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10月11日,亚联药业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亚联药业公司、李俊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李俊伟2015年8月4日入职于亚联药业公司单位工作,双方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李俊伟于2016年5月23日因其个人原因,向亚联药业公司提出辞职,李俊伟实际工作至2016年7月23日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期间亚联药业公司也根据李俊伟的实际工作时间向其发放了工资。亚联药业公司承认与李俊伟之间至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因为亚联药业公司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多次通知李俊伟签字,但李俊伟拒不签字,亚联药业公司无奈只能在社保备案。但李俊伟否认有接到亚联药业公司的通知签订合同,也从来没有看过《劳动合同》,因此,应视为亚联药业公司、李俊伟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亚联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亚联药业公司应按汕金劳人仲案字【2016】52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向李俊伟支付无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23538.0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亚联药业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俊伟支付无签劳动合同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双倍工资的差额共23538.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亚联药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李俊伟在亚联药业公司担任“搬运工”一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亚联药业公司应否支付李俊伟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具体到本案,首先,李俊伟与亚联药业公司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主体要求,亚联药业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李俊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李俊伟在亚联药业公司担任“搬运工”一职,订立劳动合同并不属于其工作职责范围,亚联药业公司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俊伟,李俊伟予以否认,亚联药业公司一审提交李俊伟曾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争议诉讼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本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俊伟,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于亚联药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亚联药业公司提出有足额支付李俊伟劳动报酬并为其购买社保的上诉理由也不能作为免除其公司未与李俊伟签订劳动合同所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事由。据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李俊伟2015年9月4日至2016年7月工资的基础上,判决亚联药业公司支付李俊伟在此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3538.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亚联药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汕头市亚联药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翁汉光审 判 员 吴晓如审 判 员 程 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范晓武书 记 员 林鸿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