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438号原告:唐某,男,46岁,汉族。被告:刘某某,女,46岁,汉族。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时相识,于1998年4月2日在邻水县民政所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子女。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吵闹、打架,且长期分居,现诉请贵院依法判决如前述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4.邻水县石永镇象鼓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5.原告申请证人陈双福、陈路乔出庭作证的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其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4月2日在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且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不能生育子女产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2月底3月初外出至今未归。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失去联系多年,原、被告之间互不尽夫妻扶养义务,目前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形。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唐某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定云人民陪审员 包建德人民陪审员 孙中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