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汤建国与昌吉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建国,昌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新23行初16号原告:汤建国,男,1978年9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郑敏,该市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艮生,该市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汤建国不服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征收补偿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敦、刘艮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昌市房征字[2013]005号)、《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2016年11月9日,被告昌吉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昌市征补决字[2016]016号),对原告位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的被征收房屋以2120034元的价格进行征收补偿。2016年11月14日经公证向原告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汤建国诉称:一、《房屋征收决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次征收名为旧城改造,实为商业开发,不属于为公共利益确需征收房屋的情形;征收决定没有取得建设项目批准立项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等材料,也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将民乐社区列入昌吉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前未听取被征收人的意见,也未进行听证,补偿款账户未专户存储足额到位;征收补偿方案适用已经废止的法律规定。二、房屋征收决定已经被高院确认违法,未纠正,且确定的征收时间已过,昌吉市政府不能再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三、评估程序及结果违法。评估机构选定未经协商,评估中对于房屋性质错评为住宅,实际原告房屋为商业用房,另对土地面积存在少算、未对全部附着物予以认定的问题。故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昌吉市政府作出的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昌市征补决字[2016]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自治区高院对于赵某等人起诉撤销该房屋征收决定已作出确认违法的生效判决,并未判令撤销。原告该项诉请与赵某诉请相同不能成立;二、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市征补决字[2016]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亦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告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虽被确认违法,但并未被撤销,仍具行政法律效力;原告所诉单方指定评估机构无事实依据,被告通知原告选定评估机构无果,公证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符合规定;补偿金额亦为经测绘评估,并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复审通过的基础上确定的金额,符合规定。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3月14日);2、昌吉市城乡规划局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关于民乐社区改造项目规划说明》;3、昌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3年3月15日);4、关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2013年1月30日);5、昌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将昌吉市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2013年5月10日);6、存款证明(2013年7月25日);7《房屋征收决定》(昌市征字[2013]005号)和关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补偿方案》的公告(2013年3月18日)。证实:该征收项目被告按照条例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和项目规划,经过人大和政府常务会的批准,也征求了意见并进行公示公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征收。原告质证意见:1、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该报告是针对14号小区做的,被告并未提供原告所住的12号小区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其次,该报告内容流于形式,对项目合理性的风险评价缺乏依据,严重违背了《征收条例》第九条对于旧城改造,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经过科学论证的规定。第三,该报告在群众抵制房屋征收的风险评价中,在没有提供逐户调查相关资料的情况下,说被征收群体90%以上表示支持,缺乏依据支撑。2、对2012年11月5日昌吉市城乡规划局《规划说明》,因未提供昌吉市委(2012)79号文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文件明确民乐社区包含14号小区和12号小区。3、对2013年3月15日《昌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该《纪要》并未提到对12号小区征收。4、《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第二条法律及政策依据,适用了2008年1月1日已经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昌吉市人大常委会文件(昌市人常【2013】5号),关联性不认可,并没有将12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6、存款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房屋征收决定是2013年3月18日,没有证据显示补偿款在3月18日前全额到位。7、《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公告,合法性不予认可。一是公告《房屋征收决定》和补偿方案严重违背了《征收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行政行为违法。二是《房屋征收决定》在旧城改造项目尚未纳入昌吉市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公告,程序严重违法。三是没有12号小区列入旧城改造项目审批文件,《房屋征收决定》却是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扩大了征收范围,属于超越职权,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四是在没有证据证明补偿款已专户存储并足额到位的情况下,公告《房屋征收决定》严重违法。五是《房屋征收补偿方案》适用了2008年1月1日已经被废止的《城市规划法》,应当撤销或部分撤销。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1、评估机构邀请公告(2015年5月14日网站公告);2、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书(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年6月4日公证送达);3、评估机构公示(2015年8月18日,附张贴照片);4、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的公证书(2015年9月9日)。证实:原告按照规定选定评估机构,并不是被告单方指定评估机构。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2015年5月后,《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时间: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房屋征收期限已过,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再实施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协商评估机构通知限定的时间是7日,违背了10个工作日的规定。随机选择评估机构时,总共4个球,房屋征收部门人员自己做球自己抓,不具有随机性和公正性,现场没有被征收人在场,不公平。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首先应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通过多数决定或随机选定,在原告去选评估机构时,限定选择范围,只让在4个评估机构选择,违反《征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1、2015年7月7日房屋性质认定书(2015年7月10日公证送达);2、2015年11月30日评估报告(含2015年12月9日告知书);3、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评估报告审核结果报告2016年7月21日;4、复估报告2016年8月15日、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回复函(2016年8月31日公证送达)。证实被告对原告房屋的评估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1、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是2015年后,房屋征收期限已过,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再实施征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房屋性质认定书六部门出具日期均为2015年7月7日,且手写日期为同一人笔迹,真实性不认可。3、昌吉市纬纶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未有原告的签字,也无第三人见证,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4、评估报告对住宅的评估价格与周边及一墙之隔的曦隆银杏广场均价每平方米差2300元,违反了《征补条例》第十九条。5、此外《房地产估价报告》未对公告至今房屋出租停业损失、全部附着物予以认定。6、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房地产评估报告审核结果报告是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份被告通知原告选定评估机构,7月份专家的结果就出来了。因此,《估价报告》程序及内容违法,不应作为征收依据。本院认证: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送达公证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定。《房屋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时间是: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补偿决定是2016年11月9日作出,公布的征收时间已过,房屋征收部门无权再进行征收行为,其出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无法律依据。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书虽然确认了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并未撤销,依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质证意见:该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超过法定15天的时间,不予质证。本院认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该证据。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一份,证实该房屋是出租的范围,用途是出租。2、明峰国际开发广告照片五张拍摄于2017年3月27日。3、银杏广场的预算书一份,证实其均价已经达到6998元,给原告补偿的价格才是4500元,差距太大。4、证人证言证明书证一份30个人的,到庭的有3个人。证明征收的房屋用于商业出租。5、2015、2016年昌吉市5个老旧小区将进行改造书证一份,(来源昌吉日报网上),证明:2015年-2016年对昌吉市10个小区进行了地下管网的改造,不是采用的本案的整体征收的方式,本案征收行为是违法的。6、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昌吉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已经被确定为违法的。被告应当作出相应的改正和补正,但是其没有作出任何措施。7、管理费收据两张、纳税人基本情况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市场管理费收据三张、税收定额完税证三张、浴池行政收费票据一张、税收完税证两张、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被征收房屋用于浴池等商业用途,不是住宅的性质,不应当以住宅性质进行补偿,汤建国与汤建国是姐弟,原来房屋是汤建国经营的,现在房屋是汤建国的。8、照片三张,证实被拆掉的房屋是并排的,给原告的补偿过低。9、税收通用定额证三张、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收据一张、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证明房屋是商业用途。被告质证意见:1、对判决书三性认可,但是没有撤销征收决定,原告要求撤销,可以证实该征收决定具有法律效力。2、明峰国际和本案没有关联,真实性关联性都不认可。3、关于证人证言证明,按照证据规则的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4、对于昌吉日报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2015年昌吉市5个老旧小区将进行改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银杏广场预算书三性均不认可。6、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7、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书反映出来其在2000年以前有过经营活动,在2000年以后是否有经营活动不能证实。这些登记册的地点是否是本案涉及房屋不能确定,所以关联性不存在。对于其余的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存在,这些票据只能反映原告在1998年到2000年交过税。8、照片三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9、第九组证据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由异议,不能反映征收时是否缴税,不能确认和本案的关联性。营业执照的照片,真实性不能确认,时间是2015年4月22日,即使是真实的,也是在征收公告下发后办理的,与征收发布时不符,不能证明2013年属于经营性质。本院认证:1、对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姓名系汤建国名,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不予确认。2、对明峰国际开发广告照片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3、银杏广场的预算书,关联性不予确认。4、对证人证言证明综合认定。5、对2015、2016年昌吉市5个老旧小区将进行改造书证,关联性不予确认。6、对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确认。7、对管理费收据两张、纳税人基本情况一张、税务登记证一张、市场管理费收据三张、税收定额完税证三张、浴池行政收费票据一张、税收完税证两张、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收据一张、发票一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原告证明目的。8、照片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9、税收通用定额证三张、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收据一张,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营业执照是照片,真实性无法核对。第二组证据:证人滕某、袁某、赵某(均系原告汤建国邻居)出庭证言。证人滕某证言主要内容:原告以前住的房子开了好几个店,2000年开的澡堂子;2013年开始拆迁,原告左侧老蔡家房子被拆了,签了一份暗合同,一份明合同;证人和原告住的地方以前叫元丰四队,1992年改为城镇户口,医疗养老未解决。证人袁某证言主要内容:原告所被征收的房屋在12号小区,原告家门面房是2000年开始经营的,当时开了商店、粮油店之类的,全是做生意的,后面的房子也有搞商业的;原告房子大部分都是出租补贴生活的;证人就在元丰四队住,知道原告房子是一直是营业性的;证人只知道原告的房子是做生意的,不知道是否办理营业执照,也不清楚是否办理税务登记。证人赵某证言主要内容:原告的被征收的房屋是在民乐社区的原来的14号小区,后来征收的时候改为12号;原告房屋是出租的,都是营业性的;原告旁边一户被拆迁人是蒋军兰和证人赵某,拆迁价格有5300元和4300元两个价格。被告质证意见:对于三证人证言不认可,不能反映原告房屋真实的性质,经过调查没有税务登记和纳税记录,没有工商登记,不属于改变用途的房屋,所以就是一般的住宅用房。本院认证:对三证人的证言,本院综合认证。经审理查明:为改善昌吉市民乐社区(乌伊路北侧、青年路东侧、天池路南侧、长宁路两侧,长宁路东至市政府家属院西围墙)旧城区基础设施和居民生活环境,2013年1月30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区域内对《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征求被征收范围内有关单位和被征收人的意见。2013年3月14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3月15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召开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听取了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征收有关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和部署。2013年3月18日,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昌市征字[2013]005号)、《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予以公告。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内容包括:征收依据、目的、范围、征收部门、实施单位、补偿方案、征收时间、复议及诉讼权利等内容。《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容包括:征收范围、法律及政策依据、产权认定、回迁安置房分配原则、补偿方式、临时过渡方式、补助办法、奖励办法等内容。2013年5月10日,昌吉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将昌吉市旧城改造项目纳入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原告汤建国位于12号小区的房屋处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区域内。2015年5月14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新疆建设网发布《昌吉市2015年政府公益性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公开邀请公告》。2015年6月3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作出《通知》,限定原告汤建国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到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逾期将通过抽签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该《通知》于2015年6月4日经公证向原告送达。2015年8月18日,昌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将评估机构报名情况《公示》、通知民乐社区改造项目(东区被征收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张贴公示。2015年9月9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以随机抽取乒乓球的方式选定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为评估机构。2015年7月7日,昌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吉市地方税务局、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昌吉市城乡规划局、昌吉市国土资源局、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共同做出《关于汤建国位于昌吉市12区1丘29栋房屋性质认定书》,认定:建筑面积33.57平方米、混合结构的房屋,认定为居住房屋用途的建筑;范围内产权未登记建筑面积为406.56平方米的混合结构房屋,认定为未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未进行产权登记的建筑。2015年7月10日,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汤建国如对房屋性质认定书有异议,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到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复核。同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向原告汤建国送了《房屋性质认定书》及《告知书》。因原告汤建国对《房屋性质认定书》提出异议,后,昌吉市工商、税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建、房管六局作出《关于汤建国位于昌吉市12号小区房屋性质复核认定书》认定:一、产权登记房屋一栋,证载面积440.13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经委托昌吉市纬伦房地产评估测绘事务所测绘房屋实际面积为446.89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41.2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474.6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载用途为住宅用地;二、汤建国位于12号小区的房屋,1999年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经营范围为浴池、烟酒、糖茶、日用百货等;2009年开办源康粮油百货商店,法人为汤月芬,办理了烟草证,无工商登记;因你所属房屋无工商登记,你要求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不予支持,维持原产权登记性质。2016年3月22日,昌吉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12号小区民乐社区东区汤建国被征收房屋房产面积确认的说明》,主要内容:汤建国房屋原总建筑面积446.89平方米,现总建筑面积460.74平方米(详见汤建国房产面积测绘报告书)。2015年11月30日,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就原告房屋作出新正房评(2015)字第17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5694元,该报告于2015年12月10日公证送达给原告。经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申请,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于2016年7月21日对新正房评(2015)字第176-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审核结果报告(新房审核字第2016-021号),提出评估报告中存在的问题。2016年8月15日,新疆正祥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事务所作出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120034元。2016年8月22日,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做出回复函,认为该估价报告修改后符合规定。2016年8月31日,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经公证将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回复函送达原告。2016年11月9日,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昌市征补决字[2016]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汤建国所有的位于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区域内的拟被征收房地产以2120034元的价格进行征收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搬迁费为1000元;选择产权调换的按800元/月的标注支付临时安置费,期限从搬迁之日起至安置房屋交付使用之日止;告知行政复议、诉讼权利及期限。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经公证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本案证人赵某不服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本院(2013)昌中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不服,向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行政行为内容合法,但程序违法,判决撤销本院一审判决书,确认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本院认为:一、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为改善民乐社区基础设施和居民生活环境,经调研后,决定对民乐社区进行旧城改造,该项目经昌吉市人大批准并纳入了2013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被告在作出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前,依法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在公示期满后,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公布了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自治区高院(2014)新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因程序违法确认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但对该房屋征收决定的内容合法性亦予以确认。原告汤建国所诉撤销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已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行终字第3号生效行政判决所羁束,本院对原告汤建国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三、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昌市征补决字[2016]0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原告汤建国就征收补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昌吉市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对汤建国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昌吉市人民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通知了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在与被征收人协商不成时,抽签确定评估机构并对抽签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昌吉市政府在给予原告汤建国补偿时,根据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经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复估报告估价结果作出补偿决定,确定货币补偿及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满足了被征收人的选择权。其中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产权调换房屋提供了就近地段同一征收区域内房屋,给予被征收人公平合理的补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故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四、关于诉讼中原告提出的四个问题。1、关于原告汤建国认为评估机构系被告单方委托,未经协商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送达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且在张贴评估机构报名情况的《公示》的同时又张贴了被征收人到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之后昌吉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在协商选定评估机构通知中载明十个工作日的期限届满后公证抽签随机选定评估机构,确定了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因此,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确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汤建国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支持。2、关于评估报告及征收补偿决定书中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用途、面积、附着物的认定是否正确。根据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查档信息显示登记用途为住宅用地,面积为474.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用途也为住宅,建筑面积为440.13平方米。被告以房屋实测面积460.74平方米住宅性房屋为被征收房屋面积、用途并无不当。原告认为其房屋为商业用房,且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烟草证、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住宅改变为商业经营用房,并已经以该房屋为住所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的,认定为改变用途的建筑”。庭审中,原告汤建国提交的出租房屋安全合格证、租赁房屋暂住管理许可证并非规定的改变用途的证书。原告提交的纳税人基本情况证、税务登记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税收完税证均系2001年之前经营纳税,且税务登记证所在住所为”城郊办一居委”。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系照片打印件,无法查证真实性,营业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故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发布时为改变用途房屋。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征收房屋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面积超出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应当按照土地市场价单独估价并给予补偿。”之规定,原告证载土地面积为474.6平方米、房屋实测面积为460.74平方米,复估报告对土地以13.86平方米估价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评估报告存在少算土地使用面积103.91平方米、未对全部附着物予以认定且认定房屋性质不当,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该项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评估单价问题。新正房复估字(2015)第176-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原告居住房地产采用比较法、对附属构筑物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该评估方法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估价规则》第十九条规定,且该复估报告已经新疆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审核通过。评估报告属于专业技术鉴定,对于技术鉴定问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和任意推翻。对于原告提交曦隆集团的置业预算表,因曦隆银杏房产与本案征收项目性质不同。故原告认为评估单价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估价内容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认为其所在的12号小区不在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内的问题。本案中,《昌吉市14号小区旧城改造项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13年3月15日八届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昌吉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民乐社区改造项目规划说明》、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昌吉市民乐社区旧城改造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均对征收范围(乌伊路北侧、青年路东侧、天池路南侧、长宁路两侧,长宁路东至市政府家属院西围墙)做了准确表述。原告汤建国被征收房屋位于长宁路东侧、乌伊路北侧、天池路南侧、市政府家属院西围墙西侧,属于昌市征字[2013]005号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范围。综上,被告昌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昌市征补决字(2016)第016号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未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汤建国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清文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人民陪审员 牛志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