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6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德译投资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上海德译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6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环铁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义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言辉,上海常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德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4299号6幢2楼A43室。法定代表人:张启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德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译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京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CE认证合同》约定的是“电梯的CE认证”,但德译公司给付的是“验证合格证”。德译公司作为专业从事CE认证咨询的公司,在明确知道京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向京都公司出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书,明显存在欺诈行为,侵害了京都公司的合法权益。《CE认证合同》是德译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京都公司是第一次接触CE认证,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确表示电梯的CE认证是要用于意大利世博会中国国家馆,要达到电梯可在其中使用的目的,但德译公司向京都公司出具的证书并没有达到此目的,故《CE认证合同》违背了京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二、意大利官方电梯检测部门不认可上述证书的有效性是事实,该部门不向京都公司出具说明文件,是基于其本国的制度要求,原判决不能据此认为上述证书是有效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要经过当地电梯检测部门进行安全检测本是双方当事人应有的义务,无此约定,正好说明《CE认证合同》不是京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CE认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京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或其内容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亦无依据证明德译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即使讼争合同系德译公司提供的条款,但双方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京都公司如认为合同条款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完全可以要求修改条款或与其他机构签订类似合同。因此,京都公司认为讼争合同系欺诈而签订,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合同履行问题。首先,京都公司主张德译公司提供的证书需满足电梯在意大利世博会中安装使用的目的,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情形告知德译公司,也未在合同中对此作出约定。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约定,“如因证书的真实性导致甲方产品在出口时遇到任何问题,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德译公司已依约向京都公司提供了五份CE认证证书,且所涉设备亦已运抵意大利安装场地,符合上述合同约定。京都公司现主张德译公司提供的证书不符合同约定,未能得到意大利相关电梯检测部门的认可,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京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昆山京都电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蕴审判员 杨忠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