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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刑庭与被执行人刘某犯诈骗罪刑事罚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C}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1执164号 被执行人刘某,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刘某犯诈骗罪刑事罚金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定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刘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违法所得55000元,但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车辆、银行、土地、房管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刘某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仍然在监狱劳动改造,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 飞 审判员 潘在敏 审判员 韩卫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 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刑事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其他应当终结执行的情形。 审核:冯飞撰稿:冯飞校对:林坤印制:林坤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7年5月18日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