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民终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保芝、皮建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张海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民终6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芝,女,1962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皮建雄,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皮雄芬,女,1985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永生,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芶小林,男,1984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芶乔保,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芶树芳,男,1966年2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芶兴忠,男,1963年9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云,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泸西县。上诉人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因与被上诉人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张海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2016)云2527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微耕机虽然是皮光义的,但只是作为劳动工具,皮光义为被告方耕田时,尹永生是在现场指使、管理、指挥的,并受其监督。皮光义耕完尹永生的田用三轮摩托车载微耕机的行为属于雇佣活动中有内在联系的工作范围,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明皮光义与六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清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六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按承揽合同来作出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特殊性,体现公平原则和以人为本的精神,作出公正的判决,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尹永生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六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64840元、丧葬费32231.5元,共计人民币19707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保芝与皮光义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两子女,即皮建雄、皮雄芬。三原告及皮光义与被告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张海云均为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人。2016年10月24日上午,皮光义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载自己的微耕机到本村名为三架牛的地块,为被告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张海云翻犁耕地,耕地费用按面积计算支付。在翻犁完被告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的耕地后,于当日12时30分许,皮光义在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耕地旁装载微耕机过程中,三轮摩托车从田间道路翻到耕地里,皮光义摔下三轮摩托车。在现场的被告尹永生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并通知皮光义家人赶到现场。泸西县人民医院120救护人员到达现场后确认皮光义已经死亡。2016年11月29日,原告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以皮光义与被告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张海云系雇佣关系为由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皮光义与六被告之间是构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皮光义为被告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翻犁了耕地,并约定为被告张海云翻犁耕地,双方约定皮光义的报酬按其翻犁的耕地面积计算支付。皮光义具体何时工作、工作多长时间等事项均由其自主决定,并不受六被告指示、监督或管理,六被告仅验收皮光义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而不考虑其具体劳动过程。皮光义的工作具有完全的自主性,不受六被告支配控制;翻犁耕地的工具微耕机及装载微耕机的三轮摩托车均为皮光义自备,报酬按耕地面积计算支付,上述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皮光义与六被告之间的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2、六被告是否应赔偿三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皮光义驾驶三轮摩托车翻倒至田中死亡,六被告不存在指示和选任上的过失,故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0元,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016年10月24日上午,受害人皮光义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载自己的微耕机为尹永生、芶小林、芶乔保、芶树芳、芶兴忠、张海云翻犁耕地,皮光义的报酬根据所耕面积确定,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农户,各农户接受的并不是皮光义的劳务,而是皮光义的工作成果即所耕种土地的面积,皮光义与尹永生等人之间发生的是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适用雇佣关系的法律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皮光义在耕地结束后,驾驶摩托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皮光义死亡,尹永生等人对皮光义的死亡并没有过错。上诉人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要求尹永生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王保芝、皮建雄、皮雄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彦斌审判员 钟 旭审判员 李 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松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