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2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义明与胡雪燕、陈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明,胡雪燕,陈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民初1192号原告:王义明,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燕,女,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陈庆军(胡雪燕之夫),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坤(陈庆军之父),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负责人:毛寄文,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明与被告胡雪燕、陈庆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文进,被告胡雪燕、陈庆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甲坤,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132.40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5时许,胡雪燕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云龙村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碰撞王良芳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乘坐于王良芳摩托车的王义明及王良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枞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雪燕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义明受伤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颧骨颧弓骨折;2、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2077.40元。出院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休息一周,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2、脑外科随访。王义明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07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3、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4、护理费2855元(114.20元/天*25天);5、误工费3200元(100元/天*32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30132.40元。胡雪燕、陈庆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陈甲坤辩称;1、王义明诉称是事实;2、胡雪燕垫付王义明医疗费9656元,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理赔后,该款应由王义明返还胡雪燕;3、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起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7日,王义明出院时间是2016年1月1日,显然王义明此次诉讼已过诉讼时效;2、王义明的部分诉求不合理;3、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胡雪燕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陈庆军,该车在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辩称王义明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王义明出院后与胡雪燕就赔偿事宜进行过调解,调解阶段符合诉讼时效中断情形,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提出王义明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其既未提供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的证据,又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王义明主张的营养费有出院医嘱印证,应予支持。王义明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供了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王义明平时从事农业生产活动,农闲时在附近打零工,靠本人的劳动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王义明主张的误工费符合上述规定,但其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即每天85.16元计箅。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适用以下规则:交强险赔偿部分,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因此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部分承担诉讼费。王义明受伤住院治疗,花去一定的交通费是事实,其交通费可根椐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2016年2月1日胡雪燕垫付王义明医疗费9656元,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理赔后,该款应由王义明返还给胡雪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胡雪燕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义明受伤,胡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义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王义明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医疗费2207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营养费750元(30元/天*25天);护理费2855元(114.20元/天*25天);误工费2725.12元(85.16元/天*32天);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29657.52元。王义明的经济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23577.4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伤残赔偿金项下6080.12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浙B×××××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本起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义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080.12元,合计16080.12元;王义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3577.40元,胡雪燕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人保财险宁波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庆军在本案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义明各项损失29657.5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务书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的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