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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0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黄艳英、谭佩才等与郭正新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艳英,谭佩才,黄式棋,郭正新

案由

相邻采光、日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0民初96号原告:黄艳英,女,1968年7月13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原告:谭佩才,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西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仙(系原告谭佩才的母亲),住西林县。原告:黄式棋,男,195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林县。被告:郭正新,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壮族,无业,住西林县。原告黄艳英、谭佩才、黄式棋与被告郭正新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艳英、黄式棋及原告谭佩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仙、被告郭正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二楼公共行人道的挡光墙,此墙框架结构,为非承重墙;2、赔偿不锈钢栏杆费用1200元;3、支付新安装栏杆费用300元。事实和理由:三原告与被告原来同属一个单位的职工,根据国家政策,1997年单位解体。百色地区体改委,1996年7月18日下发百色地区国有小型企业办法,西林县木器厂关于“房屋改革”职工会议的决定书(1997年9月13日)第三条规定:“在二楼靠房边建造走廊(现已封的行人道),靠路墙边建造楼梯往二至一层。建设开支先由集体支付。完工后由各户负担50%。”当时每个职工都已通过,并签名盖了手模,也上报到县级主管部门,于1997年12月31日得到批复,西经贸【1997】13号文(见附件3)抄报到县委副书记、人大副书记、副县长,抄送到县委办、人大办、政府办等13个县级主管部门,之后才建成了走廊和楼梯。被告需改建房屋于2009年4月取得县建设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注(原一至二楼走廊部分属公共所有,被告没有单方使用权,建设部门发给他的许可内容也没有准许。2009年3月5日被告还给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不损坏邻里原已设有的走廊和行人道及通往一层的楼梯,若损失保证及时修复完好,给予畅通,否则邻里因此引起造成的事故或任何损失,均由本人负完全责任)。可是被告在改建房屋时并没有按照建设部门颁发的许可施工建设,相反于2010年底完工时封堵了二楼的公共行人道,只留一个门由被告单独出入,把原告封堵在内,里面一片漆黑,无通风采光,无法出入��为此原告向县建设部门反映,并多次上访到县纪委、县委、县人民政府,2015年1月13日县建设主管部门对被告作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4月16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OGX0136668),收回重新颁发,限被告15日内自行打通二楼公共通道。被告不服,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号判决,维持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对郭正新作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之后被告只打通行人道内的一小部分砖,能从被告原留下的一个小门出入,但原告搬稍大、稍长的家具等东西无法转弯出入。按理一和二楼是公共走廊都该打通恢复原状,现在原告只要能够按照上访县纪委报告批示的图纸(见附件8)得到通风采光和方便通行即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面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赔偿不锈钢栏杆费用方面,2007年被告第一次擅自封堵了公共楼梯口,当时原告反映到县级有关部门,于2008年底得到县人民政府和县纪委的重视予以开通。原告响应县纪委的指示,重新安装了新栏杆(此楼梯口与被告共同使用享有,安装费用是原告单方支付)。之后,时隔两年,被告改建房屋时把公共栏杆拆装,偷工减料,原栏杆的左右柱都是一个不锈钢的大柱和弯形的加固柱,被告只安装一边,靠街边不安装,两个栏杆后头90度角处不按原来用电焊装弯头结构,就直接锯断,用水泥砂浆塞口,不符合结构,质量不合,内��栏杆在被告装修地板砖时增高,使栏杆高度变低,不符合原来的标准高度。被告应负损坏赔偿责任,材料和安装费1032元,加上设计施工管理和投资安装多年稍加168元共1200元。重新安装费用,因楼梯口是原、被告共同享有使用,该共同支付费用,1200元÷4户=300元,后由原告安装。被告辩称,三原告起诉所称的不是事实,之前木具厂前面全是通风采光,但是木器厂变为个人所有之后,三原告为了自己的方便把自己门前的通风采光封堵了,没有预留。被告在建设的过程中虽然有违章行为,但经协商,被告已经让原告走被告的通道。不锈钢栏杆的问题并不存在,由原告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来均系西林县手工业联社木器厂职工,因国有企业改制,1997年9月13日,西林县木器厂关于“房��改革”全体职工会议的决定第3点决定,在二层靠房边建走廊行人道,靠路墙边建楼梯下一层,建筑开支先由集体支付,完工后由各户负担50%。1998年2月28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将原西林县手工业联社木器厂的面积45.26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郭正新,1999年1月10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将同一地段的面积38.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郭正新,2009年5月20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又将郭正新宗地后面接中国人民银行的国有空地18.10平方米和前面接新兴路空地(阳台)部分国有空地10.94平方米出让给郭正新,并颁发给郭正新《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面积是113.02平方米。三原告也取得了原手工业联社的土地并建了房屋。2009年3月,被告申请改建房屋时向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递交《保证书》,保证不损坏邻里原有二楼已设有的走廊(行人道)及通往一楼的楼梯,给予���通。2009年6月19日,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颁发给郭正新建字第45103020090001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是由于被告建房时所建楼房用地面积、层数、建筑面积与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用地面积、层数、建筑面积不一致,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2年7月6日重新颁发地字第451030201200019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郭正新,批准用地为108.03平方米,于2013年4月16日重新颁发建字第45103020120001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给郭正新,批准建设规模为7层半(局部8层),建筑总面积为848.12平方米。2014年初,被告郭正新建房好之后将二楼公共通道封堵,原告黄艳英等人便向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被告郭正新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和当初的承诺将公共通道堵死,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便立案调查。经调查后,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郭正新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撤销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3年4月16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OGX0136668)中二楼公共通道部分的建设许可,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OGX0136668),再重新颁发。2、15日内自行打通二楼公共通道。行政处罚作出后,郭正新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郭正新作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生效后,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收回了颁发给郭正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OGX0136668),并于2015年6月9日给郭正新重新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51030200900017号),但是由于被告郭正新没有自行打通二���公共通道,三原告便向纪委及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要求拆除被告在二楼公共通道封堵部分,能得到通风、采光、通行,包含拆除原告在本案中要求拆除的挡光墙,于是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派出工作人员拆除了被告郭正新在二楼公共通道上封堵的一部分墙体,使得三原告能从二楼公共通道出入,但是没有拆除被告建在二楼公共通道上的挡光墙。经本院向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办理对郭正新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的负责人周乾调查了解,为什么当时没有拆除二楼公共通道上的挡光墙,其表示因为打通内部通道已经可以满足正常生活使用,这面挡光墙起到承重墙和护栏的作用,并且当时也没有有资质的部门认定拆除该挡光墙之后不会影响到整栋楼房的鉴定,所以没有拆除挡光墙。被告郭正新的房屋与原告谭佩才、黄艳英、黄式棋的房屋依次相邻。经现场勘查,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挡光墙建在二楼公共通道上,被告在建挡光墙时留有一个宽0.9米,高2.05米的门口,现在作为原、被告二楼的公共出口,原告要求拆除的挡光墙是指从挡光墙上的门口往原告谭佩才的房屋方向的这部分墙体(不包含与与谭佩才家相邻的柱头),长度约2.6米,这面墙是用水泥砖砌成,墙的上方是被告郭正新的房子的三楼的人行道。2008年,原告共同出资1032元在被告家前面的通往地下一、二楼的公共楼梯口上方安装了栏杆。原告主张被告在改建房屋时把原告安装的栏杆拆除,之后被告重新安装的栏杆结构、质量与原来安装的栏杆不相符,但是被告否认改建房屋时拆除原告安装的栏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拆除了原告于2008年安装的栏杆。现在公共楼梯口上方的栏杆有一侧已经遭��他人破坏。本院认为,关于三原告要求被告郭正新拆除违章建筑二楼公共行人道的挡光墙的问题。本案中,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挡光墙建在二楼公共通道上,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13日已经对被告郭正新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撤销了对郭正新在二楼公共通道部分的建设许可,收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NOGX0136668),再重新颁发,并限于郭正新15日内自行打通二楼公共通道。郭正新对行政处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的(2015)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1月13日对郭正新作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没有自行打通二楼公共通道,原告也已经向县纪委及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反映要求拆除被告在二楼公共行人道封堵的部分,包括本案中的挡光墙,以能得到通风、采光、通行。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也派工作人员打通了被告在二楼公共通道上封堵的一部分墙体,因考虑到拆除挡光墙会影响到整栋楼而没有拆除挡光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三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筑二楼公共行人道的挡光墙,该问题已经由西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了行政处罚,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应当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锈钢栏杆费1200元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于2008年在被告家前面的公共楼梯口安装���栏杆,被告在2010年改建房屋时把原告安装的栏杆拆除,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原来的结构、质量要求重新安装,为此要求被告赔偿不锈钢栏杆费用1200元。首先,被告否认其在2010年建房时拆了原告于2008年安装的不锈钢栏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建房时拆了原告安装的不锈钢栏杆。其次,原告于2008年安装的栏杆结构如何、质量如何现在已经无法核实,2010年重新安装的栏杆是否与原告2008年安装的栏杆结构、质量一致,现在已经无法对比。再次,2010年安装的栏杆至今已经使用多年,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并主张权利,在栏杆遭受他人破环之后,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2010年安装的栏杆不符合原来的结构、质量要求,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新的栏杆费300元的问题。被告家门前的公共楼梯口由三原告与被告四户共同使用,现在楼梯口的栏杆有一侧已经被损坏,是否需要重新安装、如何安装、每户应当支付多少费用等问题应当由三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在三原告与被告没有协商、安装费用也不知道是多少的情况下,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300元栏杆安装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艳英、谭佩才、黄式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艳英、谭佩才、黄式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献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季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