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晓来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晓来,金祚献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仁德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晓来,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来,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龙,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祚献,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因与被上诉人金祚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海龙,被上诉人金祚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上诉请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19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停止销售被上诉人产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购买产品是自用,没有销售并获取利益,其在网上展览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违反获取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权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时查明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并未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二、上诉人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损失于法无据。三、一审法院判决新乐富赢公司与王晓来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王晓来关于公司有关的经营及其他事务行为属公司行为,应由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王晓来作为新乐富赢公司股东之一,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不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金祚献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金祚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20××××.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帐篷的行为;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62000元(含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金祚献系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3月14日,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共包含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4的内容为:1.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在所述的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所述定位柱与所述的定位槽配合,所述的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生绳孔,所述的定位柱上的出绳孔与所述的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在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在所述的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在所述的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所述的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穿出。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定位槽的封闭端的端面上设有顶扣,所述的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在所述的顶扣上设有通孔,所述的通孔的中心线与所述的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所述的顶扣件上设有拉绳卡槽,所述的拉绳卡槽位于所述的通孔两侧,所述的拉绳卡槽与所述的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所述的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所述的动滑轮构件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所述的动滑轮构件的中心轴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中心轴分别位于所述的两个弧形凹槽内,所述的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所述的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帐篷支撑骨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所述的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所述的卡接槽位于所述的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所述的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在所述的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2012年10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2-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案外人何佑余曾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后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审查决定已生效。金祚献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10日在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开设的网店内以348元(含邮费48元)的价格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六套,销售页面还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49套成交,累计评价为14条,可售数量为9943个。金祚献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700元。新乐富赢公司曾与金祚献之间发生过业务往来。另查明,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使用的支付宝收款账号为王晓来个人账号。庭审中,经对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系帐篷骨架,该骨架包括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在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上均连接有支撑杆,上连接头和下连接头之间设有拉绳,上连接头的中心设有开口朝下的定位槽,在定位槽的封闭端开设有出绳孔,下连接头设有定位柱,定位柱与定位槽配合。定位柱的上表面设有出绳孔,该出绳孔与定位槽上的出绳孔对应,定位柱的下端设有动滑轮凹槽,动滑轮凹槽内设有动滑轮构件,下连接头的下端面设有盖板,拉绳绕接在所述的动滑轮构件上,拉绳的两端分别穿过定位柱上的出绳孔后由所述的上连接头的出绳孔穿出。定位槽的封闭端的端面上设有顶扣,出绳孔设置在顶扣的两侧,顶扣上设有通孔,通孔的中心线与出绳孔的中心线垂直,在顶扣件上设有拉绳卡槽,拉绳卡槽位于通孔两侧,拉绳卡槽与上连接头上的卡槽配合形成拉绳定位孔,拉绳定位孔的直径小于所述的拉绳直径。定位柱的下端设有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弧形凹槽,动滑轮构件包括中心轴,在中心轴的两端设有等大的两个滚轮,动滑轮构件的中心轴于两端的滑轮是一体成型的,两组动滑轮构建的中心轴分别位于两个弧形凹槽内,两个凹槽的中心线之间的距离大于相互平行的两个动滑轮的半径之和,两组动滑轮构件的结构相同,两组动滑轮构件上的动滑轮的直径相等。盖板的中心设有挂钩孔,盖板的上端面开设有卡接槽,卡接槽位于挂钩孔的两侧,卡接槽位于同一直线上,卡接槽内设有圆柱销,圆柱销上套接有挂钩。原判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目前处于部分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金祚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金祚献;3.王晓来是否实施了侵害金祚献涉案专利权的行为;4.如侵权成立,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金祚献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金祚献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1-4,但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审查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5、7、10以及权利要求3、4、6、8、9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且该审查决定已生效。故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经庭审比对,新乐富赢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经比对同时覆盖了金祚献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权利要求3、4引用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金祚献。本案中,新乐富赢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金祚献采购的,原审法院认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新乐富赢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现其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仅能够证明其曾向金祚献采购过货物,无法达到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金祚献的证明目的。另金祚献补充的账本亦可以看出,打款所涉的交易的货物并不包括被诉侵权产品。此外,新乐富赢公司的销售的界面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可售数量为9943个,该事实亦与新乐富赢公司陈述的采购数量不符。综上,认定新乐富赢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向金祚献采购的。三、王晓来作为新乐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实际控制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更重要的是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收入打入王晓来的个人账户,王晓来实际支配新乐富赢公司的侵权收益,可以认定其利用了上述方式,与新乐富赢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新乐富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四、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祚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根据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范围、涉案专利的专利类型、专利获得授权的时间、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金祚献为维权委托了律师及其他代理人并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因素,酌定新乐富赢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万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金祚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故对金祚献要求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12020××××.3名称为“一种帐篷支撑骨架”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金祚献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开支);三、驳回金祚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金祚献负担1613元,由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负担3247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祚献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专利复审委审查,金祚献在本案中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2的权利要求3-4项及权利要求2项权利系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实施侵犯上述专利的行为,但从新乐富赢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上述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金祚献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王晓来是新乐富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乐富赢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经营收入,进入王晓来的个人账户,因而王晓来实际支配新乐富赢公司的侵权收益,与新乐富赢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与新乐富赢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祚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新乐富赢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专利类型、金祚献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新乐富赢公司的经营规模及销售情况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新乐富赢公司、王晓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新乐富赢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王晓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虞惠珍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代理审判员 应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徐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