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行终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兴国、保定市教育局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国,保定市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6行终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国,男,汉族,1955年10月28日出生,退休教师,住河北省保定市高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教育局,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百花东路219号,组织机构代码00044618-4。法定代表人徐志清,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宝田,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军凯,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兴国因保定市教育局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7)冀0684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国、被上诉人保定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郭宝田、张军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告因教师职称评定问题信访。2016年11月15日,高阳县教育局作出“关于刘兴国教师有关职称问题的答复”。原告因对此答复不服,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保定市教育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关于刘兴国教师有关职称问题的答复》违法;2、对被申请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为申请人认定副高级教师职称,并办理副高级教师的相关手续;4、责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几年来信访的误工费、车票费、住宿费10000元。2017年1月17日,被告保定市教育局作出保教复不受字[2017]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不属于被告的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原告刘兴国因不服高阳县教育局的答复意见,于2016年12月向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阳县教育局从2011年12月为原告刘兴国认定副高级教师职称资格,并在法定期间内为原告办理副高级教师职称有关手续,并承担原告因信访诉讼误工费1万元。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3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本案原告刘兴国因对高阳县教育局的信访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且刘兴国因职称评定问题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高阳县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因此被告保定市教育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正确,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兴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刘兴国不服上诉称,2016年9月28日,原告在保定市人社局职称处索取有关文件后才知道,在2011年、2012年高阳县教育局实行职称申报全县赋分排队联评的两年里,高阳中学职称主任解梦东,以原告是后取得学历为理由,恶意限制原告在该两年申报高级职称。解梦东的违纪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已造成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和损害事实,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认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起申诉”即向高阳县信访局与高阳县教育局法治股进行了申诉。但高阳县教育局不但不对解梦东的违法违纪行为查处,反而在2016年11月15日作出进一步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关于刘兴国教师有关职称问题的答复》。原告不服高阳县教育局的答复,选择了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但被告行政不作为,驳回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条文,没有法定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草率判决,是非常不负责任的。一审法院完全混淆本案诉求事项的根本主题,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非法剥夺国家赋予的高级职称申报权利所发生的诉讼,不是在正常参加申报评审过程中由于自身条件不足而不能评定高级职称所发生的诉讼,是为什么剥夺上诉人的申报权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责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对上诉人的复议请求依法受理。被上诉人保定市教育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维持。2016年10月8日,上诉人因其2011年、2012年教育职称评定问题进行信访。2016年11月15日,高阳县教育局针对其信访反映的问题,作出关于刘兴国教师有关职称问题的答复。2017年1月12日,上诉人针对该信访答复意见向答辩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另,上诉人因不服高阳县教育局的答复,于2016年12月向安国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683行初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到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该案正在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5日,高阳县教育局作出“关于刘兴国教师有关职称问题的答复”,上诉人刘兴国对该答复不服,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上诉人保定市教育局收到上诉人刘兴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兴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兴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建国代理审判员  周兴旺代理审判员  别道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