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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2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马民儒与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民儒,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2072号原告:马民儒,男,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杨家群村委办公楼内。法定代表人张忠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龙,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民儒与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东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民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880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岛市市北区保张路67号3号楼1单元户住宅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总房价款980228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至被告2015年4月25日公告交房之日,共逾期交房906天。第十二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的应支付违约金,每日违约金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和违约天数计算为8880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交房日为2012年10月31日前,则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经庭审调查,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1年6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市北区保张路67号3号楼1单元户房屋,房款98022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逾期交房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直至2015年4月25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才交房,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交房逾期906天,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88808元(980228元×0.0001×906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联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民儒88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焕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