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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7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7274号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法定代表人张某。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被告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志高空调及安装材料等系列产品,目前仍有80720元(人民币,下同)货款未支付。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被告拒绝支付剩余的550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0元货款和材料款欠款,并要求被告按照一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55000元的事实,对滞纳金不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0月29日分别签订两份《志高空调供货安装合同》,原告负责空调设备供货和设备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尚欠80720元货款未支付。因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6)粤0307民初1367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订购深圳罗岗九年制学校,深圳华为学校二个工程空调尚欠乙方余款为70000元,为使乙方有计划地还清金额,经双方协商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2017年1月1日前甲方付乙方35000元;2、2017年1月27日前甲方付乙方35000元;3、如若甲方未按协议履行付款,每天按照欠款金额的2%支付滞纳金给乙方……”。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5000元,拒不支付剩余款项55000元,双方因而成讼。庭审时,被告确认至今尚欠原告55000元货款未付。本院基于上述查明的事实,认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签订《协议书》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滞纳金的主张,双方约定了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主张从支付时间届满的次日即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超过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将滞纳金调低为按年利率24%计算,滞纳金计算标准仍过高,本院酌定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及其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琼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