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管庚娣与王秀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庚娣,王秀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80号原告:管庚娣,女,1934年10月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江苏常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常州市金坛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王秀华,女,1971年7月2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管庚娣与被告王秀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庚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辉,被告王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庚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7041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金坛区东门大街朝阳小学路口路段时,与行走在人行道上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金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8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秀华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之后,我垫付了8000元。我身体不好,收入少,丈夫也出过车祸,没有劳动能力。我只有一个儿子,还在常州上学,家庭经济困难。当事人围绕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管庚娣因车祸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X(十)级伤残;右胫骨上段、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管庚娣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管庚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事故王秀华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全部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聘请护工护理30天,支付了护理费4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该30天的护理费金额应以本地一般标准60元/天计算为宜。根据原告主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143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5天=1750元、营养费12元/天*90天=1080元、护理费4200元+60元/天*60天=7800元、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5年*0.15(系数)=30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上述损失合计72597.71元。被告已经赔偿了8000元,尚须赔偿64597.71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管庚娣交通事故损失72597.71元,已经赔偿8000元,尚须赔偿64597.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庚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管庚娣承担30元、被告王秀华承担7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秀华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