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曹键伟与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键伟,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000号原告:曹键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80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梅,该公司员工。原告曹键伟与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键伟、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键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3.9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元;3、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卡力特黑啤酒”一瓶,价格为13.9元。该食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保质期至2016年10月27日,已超过保质期。原告认为涉案商品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商品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保质期为十二个月。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标志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保质期的计算日期应以生产日期第二日起计算,也就是应该从2015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购买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正好是保质期最后一天,没有超过保质期。故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赔偿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商品实物、购物小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原告曹键伟在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卡力特黑啤酒”一瓶,价格为13.9元。该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保质期截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7日。原告以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为由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卡力特黑啤酒”超过了其外包装标注的保质期,已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影响了消费者对该食品的正常食用。被告销售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损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主张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曹键伟办理退货,并一次性退还原告曹键伟货款13.9元;二、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曹键伟1000元;三、驳回原告曹键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润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志宇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付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