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有财与钟梅华、杨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有财,钟梅华,杨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2622号原告:林有财,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何华明,系原告林有财的妻子,1961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钟梅华,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杨雅芳,女,1984年3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有财与被告钟梅华、杨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有财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梅华、杨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有财诉称,原告林有财与被告钟梅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钟梅华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存。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有财借出人民币拾万元(10000元),利率每月分红3000元,即日生效,时间:2014年4月2日,借款人:钟梅华,身份证:,如果有用提前一个月说,见证人:何祖祥。”该借条中借款金额小写“100000元”被告误写为“10000元”。当日原告就向被告交付了现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此后一直没有支付利息,后原告自己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钟梅华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履行偿还义务。该笔债务发生时,两被告钟梅华与杨雅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4年4月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梅华、杨雅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有财与被告钟梅华系朋友关系,被告钟梅华、杨雅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日,被告钟梅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分红30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10万元,被告钟梅华本人向原告林有财出具借条一张,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日,借款人署名为钟梅华,身份证号码为,见证人署名何祖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籍证明、借条、婚姻登记档案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钟梅华向原告林有财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钟梅华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梅华应当依约偿还本息。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钟梅华、杨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杨雅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分红3000元,按照福清本地交易习惯,应推定为约定月利息为3%,现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月1.5%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梅华、杨雅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梅华、杨雅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有财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4年4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为1738元,由被告钟梅华、杨雅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良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楚铭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