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俊彬、马金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俊彬,马金丽,陈金刚,马葵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689号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嵩明县嵩阳街道办事处南街177号。法定代表人王超,系该公司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87年1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9年12月30日生,彝族,云南省临沧市人,居民,住云南省临沧市云县。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俊彬,男,1987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马金丽,女,1989年11月20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陈金刚,男,1977年9月19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马葵丽,女,1980年10月24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彬、马金丽、陈金刚、马葵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洪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马金丽、陈金刚、马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俊彬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分别与被告陈俊彬、马金丽、陈金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俊彬、马金丽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为:土石方工程经营,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8.4708‰,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季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由第三被告陈金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含���期利息),同时承担原告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被告马葵丽签订了《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表示授权且愿意与被告陈金刚一起就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依法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方却未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10812.6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含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由被告陈金刚、马葵丽在上述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俊彬未到庭应诉和答辩。被告马金丽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是事实,没有意见。被告陈金刚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没有意见,我们是担保过,希望原告能给点时间慢慢还,先赔清本金,利息再往后延长一点。被告马葵丽辩称:与被告陈金刚的意见一致,且被告陈俊彬现在是有偿还能力的。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1、中国银监会云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四被告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证明四被告身份情况。四被告结婚证,证明被告陈俊彬与被告马金丽系夫妻,被告陈金刚与被告马葵丽系夫妻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一份、农户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被告陈俊彬于2015年4月20日向原告提���借款申请的事实。4、共同还款承诺书,欲证明被告马金丽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5、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陈金刚、马葵丽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达成一致并签订书面合同的事实。7、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8、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计算依据。经质证,被告陈俊彬未到庭质证,被告马金丽、陈金刚、马葵丽对上述证据均无意见。四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金刚、马葵丽系夫妻关系,四被告系亲属关系。2015年3月27日,被告陈俊彬、马金丽向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200000元,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27日其至2016年3月27日止,按季结息,月利率8.4708‰,付息日为每季月末20日,不定期还款,如逾期不还款,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罚息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金刚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金刚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相关从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金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马葵丽出具了《共同担保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陈金刚签订了《保证担保承诺书》,就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俊彬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在2016年4月27日偿还本金50000元,2016年5月17日偿还本金6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17日。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0000元,利息10812.6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彬、马金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俊彬、马金丽发放了贷款,被告陈俊彬、马金丽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告要求被告陈俊彬、马金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9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俊彬、马金丽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0812.6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及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因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已计算,故应由被告陈俊彬、马金丽向原告支付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0812.6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被告陈金刚、马葵丽系本案借款保证人,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起诉之日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刚、马葵丽对上述贷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及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彬、马金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云南嵩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的利息10812.61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以及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陈金刚、马葵丽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诉讼费2316元,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陈俊彬、马金丽、陈金刚、马葵丽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叶洪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汤国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