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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常州上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张荣荣、王先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荣荣,常州上元置业有限公司,王先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荣,女,汉族,1983年1月27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朝,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上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技创业中心C座2层。法定代表人:孙启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锋,男,汉族,1981年4月24日生,住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张荣荣因与被上诉人常州上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元公司)、王先锋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荣荣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元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50万元的住房借款合同,系王先锋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等签订,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一审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上元公司476000.65元没有法律依据。上元公司基于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被扣划保证金476000.65元,该三方协议与上诉人无关,上元公司只能向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王先锋行使追偿权。2、2016年1月20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少民初字第02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馨河丽舍房产归王先锋及其儿子所有,房贷由王先锋归还,故上诉人张荣荣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3、一审判决上诉人张荣荣承担共同偿还房贷的责任,将导致王先锋既不出钱又能得到房产,对张荣荣不公。上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上元公司为张荣荣、王先锋共同购买馨河郦舍16幢乙单元701室的房屋贷款提供担保,张荣荣、王先锋逾期还贷导致上元公司被扣保证金,事实清楚。2、上元公司要求张荣荣、王先锋归还的代偿款476000.65元系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张荣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上元公司与张荣荣、王先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上元公司为其提供按揭担保,上元公司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为购房贷款提供担保,张荣荣、王先锋对此是明知的,因此,上元公司对张荣荣、王先锋享有追偿权。王先锋未作书面答辩。上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先锋、张荣荣归还上元公司代偿款476000.65元,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先锋、张荣荣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4日,上元公司与王先锋、张荣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号:FD24E811149140EFA0BD)一份,约定:王先锋、张荣荣购买上元公司开发的施工编号常州市馨河郦舍16幢乙单元701室的房屋,金额723664元,合同签订之日起28日内支付223664元,剩余房款50万元于合同网上备案之日起28日内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按银行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后,王先锋、张荣荣向上元公司支付了房款223664元。委托贷款机构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受托贷款银行交通银行常州分行(乙方)、借款人王先锋(丙方)、保证人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丁方)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2012120812)一份,约定:丙方因购买常州市馨河郦舍16幢乙单元701室的房屋向甲方贷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32年12月19日止,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本付息,每月还款金额3163.25元;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发放贷款;丁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到借款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丙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累计达三个月,甲方可直接向丁方要求偿还丙方所欠本息,丁方应当接到履行保证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偿还丙方所欠借款本息,丙方逾期归还借款或怠于清偿丁方代偿款累计达六个月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丙方或丁方清偿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全部债务。张荣荣以主借款人配偶身份签字。合同签订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约委托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发放贷款,王先锋从2015年3月起未按时还款。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别于2015年7月2日、2015年12月25日、2016年5月3日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送达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要求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为王先锋承担保证责任。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代偿了王先锋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本息合计476000.65元。2016年4月26日,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王先锋、张荣荣发函,载明:你们从2015年3月起至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规定,决定提前终止该合同,你们在接到本通知书3个工作日内到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缴纳代为偿还款及追偿费用。2016年5月6日,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向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出具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贷款还清证明一份,证明王先锋的住房公积金担保委托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另查明,2012年4月11日,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甲方)、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乙方)、上元公司(丙方)签订了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房项目担保合作协议(协议号:2012034)一份,约定:甲方为购买丙方开发的常州市馨河郦舍施工编号16号楼的购房人提供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及相应服务;乙方为符合担保条件而购买丙方楼盘的购房人提供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贷款所购住房办妥抵押登记之前,借款发生逾期还款行为并至乙方履行担保责任的,乙方有权向丙方追偿;丙方向乙方交纳保证金;丙方对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在丙方的阶段性保证担保期限内,当购房借款人未能按借款合同还贷时,乙方为购房借款人履行担保责任后经催告丙方怠于向乙方还款的,乙方有权直接在保证金扣除上述款项。2016年5月11日,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向上元公司发函,载明:王先锋多次逾期不还贷款,本公司根据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代偿了逾期贷款24783.18元,代偿后多次向王先锋催要未果,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2016年4月26日提前终止王先锋的贷款,要求本公司清偿王先锋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本公司于2016年5月清偿了剩余全部公积金贷款本息合计451217.47元,根据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房项目担保合作协议的约定,要求上元公司在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支付代偿款合计476000.65元。因上元公司未能按期履行,2016年5月18日,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扣除了上元公司馨河郦舍开发项目的期房保证金476000.65元。再查明,2015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了张荣荣与王先锋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张荣荣与王先锋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王思熤由双方共同抚养,跟随张荣荣共同生活,王先锋自2016年2月起于每月的28日前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3000元,该款由王先锋汇至张荣荣交通银行卡(卡号62×××56)。三、合同备案号:FD24E811149140EFA0BD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施工编号馨河郦舍16幢乙单元701室的房屋归王先锋和婚生子王思熤所有,王先锋支付该房屋归并款人民币180000元给张荣荣,该款于2016年2月1日前和同年10月1日前各支付人民币90000元,由王先锋汇至张荣荣交通银行卡(卡号62×××56),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王先锋负责清偿。四、江苏省农用激素研究中心职工家属楼1单元602室内的所有家电归张荣荣所有,王先锋的个人生活用品由其自行拿走。上述事实,有上元公司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书、通知书、记账凭证、还清证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期房项目担保合作协议、函、情况告知、回复函、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所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交通银行常州分行、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王先锋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王先锋未按时还贷,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扣除了上元公司的期房保证金,用以偿还王先锋、张荣荣所欠购房款,上元公司因此取得追偿权。张荣荣辩称,根据其与王先锋达成的离婚协议,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元公司与王先锋、张荣荣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债务发生在被告王先锋、张荣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先锋、张荣荣均有偿还义务,故对张荣荣的辩称不予采纳。上元公司要求王先锋、张荣荣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先锋、张荣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常州上元置业有限公司偿还476000.65元,并支付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王先锋、张荣荣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1461元,由王先锋、张荣荣共同承担(该款上元公司已预交,王先锋、张荣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元公司)。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上元公司与王先锋、张荣荣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FD24E811149140EFA0BD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为买受人承担按揭还款担保期间,如买受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三个月没有足额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出卖人催告后五天内,买受人仍未支付,出卖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出卖人而无论买受人是否占有使用房屋,买受人按总房款的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否夫妻共同债务?上元公司对王先锋、张荣荣是否享有追偿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持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中,王先锋、张荣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家庭共同生活共同购买房屋,以王先锋一方名义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王先锋、张荣荣因离婚分割包括案涉房屋的财产且房屋的所有权归入王先锋名下,但该债权债务的分割仅对其内部有效,不影响王先锋、张荣荣对外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关于上元公司的追偿权,因上元公司为王先锋、张荣荣购买房屋的按揭还款进行担保,而依据三方协议被常州房屋担保置换有限公司扣取保证金476000.65元,该款项是本应由王先锋、张荣荣偿还的购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故上元公司取得对王先锋、张荣荣的追偿权。综上,上诉人张荣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41元,由张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红娥审判员  刘岳庆审判员  施婷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玉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