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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1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504李兆明与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明,徐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04号原告:李兆明,男,1959年5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徐源,男,1965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李兆明与被告徐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明诉称:我与被告徐源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要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各20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明与被告徐源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16日被告徐源向原告李兆明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兆明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源2014.9.16”。2015年8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徐源2015.8.29”.借款后原告李兆明多次向被告徐源追要,被告徐源拖延搪塞至今未还,原告追索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源与原告李兆明之间借款4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源应偿还原告李兆明借款40000元。被告徐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源偿还原告李兆明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审判员  程爱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