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厚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刑初36号公诉机关罗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厚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罗田县,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罗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胡嘉琛,湖北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910171876。罗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厚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亚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厚明及其辩护人胡嘉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厚明驾驶鄂A×××××号小客车自罗田县胜利镇往翁家垸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胜利翁家垸路段,与金某2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金某3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金某3受伤,金某2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厚明委托事故在场人张某2能驾驶肇事车辆将两名伤者送往医院,自己离开事故现场。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厚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资料、抓获破案经过等书证;2、张某2能、金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张厚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厚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厚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厚明的辩护人胡嘉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的主观罪过较轻;2、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3、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且积极对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非监禁刑。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厚明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家庭关系和睦,社区表现正常,此前无犯罪记录,此次犯罪行为对居住社区无影响,张厚明符合在本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厚明驾驶鄂A×××××号小客车自罗田县胜利镇往翁家垸方向行驶,16时许,行至胜利翁家垸路段,与金某2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碰撞后又与停在路边的金某3驾驶的鄂J×××××号两轮摩托车碰撞,致三车受损,金某3受伤,金某2伤后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罗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张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厚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并履行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1)抓获破案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8日,张厚明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2016年12月19日,张厚明投案自首。(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厚明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且事故后弃车逃逸,张厚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金某2、金某3在此事故中无责任。(3)户籍资料,证明:张厚明、金某2、金某3基本身份信息。(4)交通事故谅解书、谅解协议书、收条,证明:张厚明已赔偿被害人金某2近亲属4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张厚明表示谅解。2、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于2016年12月23日的证言,证明:陈某系张厚明外甥,本案所涉肇事车辆为一台白色小车(北汽幻速)车牌为鄂A×××××,车主为陈某,此车由陈某购买于2015年底,陈某于2016年10月外出打工,将鄂A×××××小车放在其外公家,也就是张厚明的父亲张中润家里,走的时候陈某将小车钥匙给他外公张中润手中,并对其说“经常帮我启动小车,怕小车长时间不开出问题。”后来,陈某接到交警电话赶回来处理此事故,且说不知道张厚明怎么从外公张中润手中拿到车钥匙开车的。(2)证人金某1于2016年12月24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15时许,在胜利镇翁家垸村路段,发生了一起小客午与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金某1当时在家门口,听到一声响,看见一辆白色的小车停在路左,一辆摩托车倒在小车前面,一个人坐在路面上,金某1就走近在小客车的后面,还倒着一辆摩托车,一个人把另一个人抱着,金某1看到这情况后就返回了家中。(3)证人张某2能于2016年12月22日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15时,在胜利镇翁家垸村路段处,张某2能去帮陈大毛装树(因修路砍树需装车),张某2能就看到一辆白色的越野车由胜利街道方向向其这边驶来,在其前面5米左右的距离撞到了一辆同向行驶的踏板车,并且因为速度太快又撞到对向的一辆摩托车,两摩托车驾驶员都倒地了,其中一个老人受伤比较严重,紧接着开白色越野车的驾驶员(张厚明)下车,对张某2能说“你帮帮忙,帮我把两个伤者送到医院去,有什么事跟张延宏联系”,让张某2能开他的车(事故车)去,说完这些他就走了,张某2能将两个伤者送往医院后,医生说重伤的那个老人已经死亡了,然后张某2能就拿死者手机通知了死者家属,张某2能表示认识张厚明,知道他的绰号,但不知道他的大名。(4)证人金某4于2016年12月22日的证言,证明:金某4于2016年12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接到村里会计的电话,说本村有个村民被撞了,金某4赶到翁家垸村出事地点,听人说伤者已经送往医院了,赶往胜利医院后,看到两个伤者坐在一辆白色越野车后排,其中一位伤者叫金某3,他说肇事司机没有来医院,另一位伤者已经死了,金某4紧接着报警了,并通知了死者(金某2)的家属。3、被害人金某3于2016年12月18日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金某3从家里出发往胜利街上方向行驶,行驶到了翁家垸路段,前方有一辆叉车正在装树,因为怕被树打到,金某3就将摩托车停在路边,这时金某3看到前方有一辆摩托车行驶,那辆摩托车后面有一辆白色的小车速度很快,直接从摩托车尾部撞上去,等把那个摩托车撞倒后,白色小车朝金某3这边驶来,金某3躲避不及被撞倒,送医后确诊为右大腿骨折。被撞后金某3没有看见过肇事司机,是被路边砍树的群众送医并报警的。4、被告人张厚明于2016年12月19日、同年12月21日、2017年1月4日的三次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8日,张厚明驾驶牌照为鄂A×××××(其外甥陈某的车辆)的白色小车从胜利街上返回途中,经过翁家垸村路段时,前方有叉车货车在装树,张厚明发现一辆摩托车从货车旁行驶,因为路面有沙,刹车不及,撞向前方摩托车,撞倒之后,往左打方向盘,车子再次撞向左前方停在路边的一辆摩托车,撞人之后,张厚明下车,跟路边一个叫“大能”(张某2能)的人一起将伤者抬到车上,并让“大能”开自己的车将他们送往医院,此过程中张厚明既没有报警也没有打“120”,后来就在路边拦了个车回家筹钱去了,伤者送往医院后,由于害怕被受害人家属殴打,一直没有前往医院,张厚明让父亲去医院看望,将钱给其表叔带到医院,当天胜利交警中队传唤张厚明,张厚明当天没有去,第二天中午前往交警队自首,并承认车是其外甥的。5、鉴定意见(1)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鄂A×××××小型普通客车将鄂J×××××摩托车和鄂J×××××摩托车撞击的痕迹及碎片来看,确实属于这三车的撞击痕迹和碎片。事故发生形态系鄂A×××××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至事发地点,其车身正前偏右部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追撞,接着,偏左斜冲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又与东侧路边头北尾南停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左前角发生冲撞,导致此两辆摩托车驾驶员分别倒地。(2)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当天,张厚明没有酒驾行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死亡一人(金某2),受伤一人(金某3)。(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能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厚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及上海市金山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厚明适用非监禁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厚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厚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怡焕审 判 员 陈志全审 判 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小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