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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6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伍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伍运伟,何好安,伍某,李志敏,公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尹必魁,吴宏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伍运伟,何好安,伍某,李志敏,公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尹必魁,吴宏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伍运伟,何好安,伍某,李志敏,公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尹必魁,吴宏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伍运伟,何好安,伍某,李志敏,公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尹必魁,吴宏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号。负责人:邹明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运伟,男,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伍新觉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好安,女,汉族,仙桃市人,无业,住湖北省仙桃市,系受害人伍新觉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汉族,仙桃市人,学生,住广东省中山市,系受害人伍新觉之子。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燕,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敏,男,汉族,公安县人,驾驶员,住湖北省公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治安路*号。法定代表人:谢丽娜,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必魁,男,汉族,洪湖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洪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宏波,男,汉族,武汉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兵,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号。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伍运伟、何好安、伍某、李志敏、公安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尹必魁、吴宏波、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民初3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与有关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本院应退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1305元,按照和解协议退还给伍运伟、何好安、伍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水清审判员  陈先锋审判员  别瑶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陶锡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