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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王宝山与朱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山,朱文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273号原告:王宝山,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被告:朱文军,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原告王宝山与被告朱文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发现被告朱文军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材料,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洗费76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6%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砂洗衣服,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份,后被告分几次付了24000元,余款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朱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的衣服进行砂洗。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今欠王宝山砂洗费伍万元整(50000元),今欠人朱文军,2015年2月13日。同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款凭证一份载明:朱文军欠王宝山砂洗费50000元整,朱文军,2015年2月13日。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24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而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并陈述,原、被告之间总的业务量为100000元,2015年2月13日双方结算时其作了让步,以100000元结算。被告讲好三天之内先付50000元,所以其就让被告出具了一张50000元的欠款凭证。后被告没有付款,其找到被告让他又补写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的50000元欠条。被告写欠条后在2015年的农历年底分几次付了24000元,余款未付。到2016年3月其就无法联系到被告了。因被告没有到庭,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欠款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加工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凭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其加工费24000元,应从总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加工费76000元。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加工费而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中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文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宝山加工费人民币7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6%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账号:62×××6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7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人民币2400元由被告朱文军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鸣燕人民陪审员  吕金凤人民陪审员  唐大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夏 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