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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尚某某和事务所律师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建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刑初5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某,曾用名尚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大专文化程度,住该县。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9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刘君,甘肃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建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建琦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事先知道的被害人伊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蚂蚁借呗”软件贷款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5000元、贷款5000元分批转到其父尚某某、女友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上,后又将该款项转至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号供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伊某某损失共计1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建琦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尚某某表示承认,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全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尚某某利用其事先知道的被害人伊建明手机支付宝账号和密码,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蚂蚁借呗”软件贷款方式,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内的5000元、贷款5000元分批转到其父尚某某、女友王某某的手机支付宝账号上,后又将该款项转至自己的手机支付宝账号供个人消费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尚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伊某某损失共计10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尚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传唤证、拘留证、延长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退还保证金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尚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尚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意不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全部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以上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乃诚审 判 员  谢东昌人民陪审员  俞福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 萍书 记 员  夏彩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