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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7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国与邵海洋、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邵海洋,杨丽,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7民初817号原告:王振国,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邵海洋,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杨丽,女,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邵红娟,女,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宋美建,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被告:冯玉辉,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鱼台县。原告王振国诉被告邵海洋、杨丽、邵红娟、宋美建、王斌、冯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担保人王斌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振国、被告邵红娟、被告冯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海洋、杨丽、宋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邵海洋、杨丽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2.被告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被告邵海洋、杨丽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月利息两分五厘,被告邵红娟、宋��建。冯玉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邵海洋未作答辩。被告杨丽未作答辩。被告邵红娟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现在经济困难,借钱是应该偿还的。被告宋美建未作答辩。被告冯玉辉辩称,借款是事实,提供担保也是事实。我既是介绍人,也是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邵海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上载明“今借王振国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贰分五(2.5%),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到期后借款人和担保人保证还清本金。如逾期借款人和担保人自愿按每天贰佰元支付利息。被告邵海洋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及担保人王斌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此后,被告邵海洋仅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2017年5月18日,担保人王斌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认定,被告邵海洋与被告杨丽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邵海洋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同时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邵红娟、冯玉辉均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邵海洋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担保人王斌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及利息未偿��。所以,原告的要求被告邵海洋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贰分五(年利率30%),已经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借款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仅要求年利率2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邵海洋偿还了4个月的利息,所以,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又因2017年5月18日担保人王斌偿还了30000元借款本金,所以,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借款发生时,被告杨丽与被告邵海洋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杨丽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所以,被告邵海洋的上述70000元借款及利息应当按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杨丽应与被告邵海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自愿为被告邵海洋的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提供担保,直至还清,但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三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海洋、杨丽追偿。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海洋、杨丽、宋美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海洋、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振国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1、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2、自2017年5月18日起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海洋、杨丽追偿。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申请费1020元,共计2170元,原告王振国负担651元,被告邵海洋、杨丽、邵红娟、宋美建、冯玉辉负担1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永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