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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鹏旭与陈桂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旭,陈桂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070号原告:陈鹏旭,男,汉族,2005年12月7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法定代理人:陈长卫,男,原告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桂枝,女,汉族,1988年1月29日生,住河南省汝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1-1)主要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鹏旭诉被告陈桂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伟,被告陈桂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家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眼镜费用等共计38684.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汝州××××号院光明小区门口处,陈桂枝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陈鹏旭相撞,致陈鹏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鹏旭入住汝州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血气胸;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多处头皮擦伤;共住院36天。2017年1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汝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鹏旭不承担事故责任。故提出如上所诉。被告陈桂枝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时我开的车是朱晓辉的,朱晓辉是我丈夫,我家只有这一辆车,平时我跟丈夫都开,车投保有全险,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发生真实,被告投保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汝州××××号院光明小区门口,陈桂枝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陈鹏旭相撞,致陈鹏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到汝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伤1、创伤性血气胸;2、左肺挫裂伤;3、多发肋骨骨折;4、头皮撕脱伤;5、多处皮肤擦伤;住院36天,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14420.14元,门诊费520元。原告因眼镜受损,支出眼镜费用600元。2017年1月18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鹏旭不承担事故责任。受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7年2月20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金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40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鹏旭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75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收到被告陈桂枝支付的14420.14元。豫D×××××号小型轿车车主为朱晓辉,陈桂枝与朱晓辉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14日0时起至2017年1月13日24时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行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2016年9月11日14时30分许,在汝州××××号院光明小区门口,陈桂枝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的行人陈鹏旭相撞,致陈鹏旭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鹏旭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病例,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医疗费、门诊费均与本案有关,本院均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要求护理费按每天84.56元的标准计算(30864元÷365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均予以采纳。依据案件的基本情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的鉴定及检查费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要求的眼镜费用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陈鹏旭因此次事故此次起诉的损失为:1.医疗费14940.14元(14420.14元+520元);2.护理费3044.16元(84.56元/天×3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4.营养费360元(10元/天×36天);5.残疾赔偿金2339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年×20年×10%),庭审中,原告主张23393.48元,本院予以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及检查费750元;8.交通费400元;9、眼镜费用600元;以上共计49567.78元。豫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汝公交认字[2017]第1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桂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该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鹏旭。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567.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陈桂枝已支付的1442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鹏旭各项损失共计35147.64元(已扣除被告陈桂枝支付的14420.14元);二、驳回原告陈鹏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涛审 判 员  杨艳艳人民陪审员  陈俊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远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1)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