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某,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庐江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2016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余华华,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余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来到泾县“某某某购物中心”南大门处,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偷走。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315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并能自愿认罪,所盗电瓶车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谈某某来到泾县“某某某购物中心”南大门处,采取推车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偷走,并将该电瓶车推行至泾县某某小区工地藏匿,将该车上紫色雨棚拆除。2016年10月25日14时许,谈某某在泾县某某物流公司试图托运该电瓶车时,被民警现场抓获。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为3150元。被抓获后,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庭审中,谈某某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吕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所盗物品已被追回,且被告人具有坦白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理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其宣告缓刑的意见,与本案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乐嘉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