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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1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罗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罗安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1837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陈建华,男,1962年7月22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告罗安荣,男,1956年5月11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原告陈建华诉被告罗安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陈建华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2000.00元整(大写:壹万贰仟元整);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按信合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9日,共计12个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安荣的答辩意见:被告是向王某借款10000元,原告陈建华作为担保人,但被告已经分两次偿还了王某借款���计9800元。向原告陈建华出具的12000元的欠条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名的,但该借条是原告陈建华逼迫被告书写,所以不同意偿还原告12000元。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罗安荣因结婚急需用钱,通过原告陈建华介绍向王某借款,陈建华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后因被告罗安荣无力清偿借款,担保人陈建华代被告罗安荣向王某清偿了借款12000元。被告罗安荣于2015年10月25日出具12000元的借条给陈建华,该借条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及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为凭,经开庭审查,作为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依据。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罗安荣向王某借款,原告陈建华作为保证人代被告罗安荣向王某偿还��全部借款,且代为偿还的12000元有被告罗安荣书写的借条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现原告陈建华要求被告罗安荣偿还1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已向王某偿还借款9800元及借条系受原告逼迫书写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安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建华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罗安荣承担。权利义务告知若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按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按照不服部分的金额预交上诉费。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海法律文书生效时间:2017年6月10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