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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郎丽华、郎建华、郎伟华与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珲春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郎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郎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森林山大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忠燮,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该院办公室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福,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因与被上诉人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珲春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4民初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郎伟华、郎丽华及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顺姬,被上诉人珲春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红、高吉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郎占山因感冒、咳喘、心悸、气短到珲春市人民医院就医,当时在内科值班的医生是外科医生,其对郎占山简单询问病情及体查血压80/30mmHg,心率160次/分,此种身体情况下注射维拉帕米违反该药品禁忌性规定,郎占山的体征属注射维拉帕米禁忌状况。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维拉帕米药物说明及鉴定意见书中,郎占山的体征状况已被确定属禁止注射维拉帕米。3.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内容上��在严重瑕疵。对死者尸体解剖,特别是心脏的解剖只做了注射维拉帕米之后,排除过敏性结论,却遗漏了针对心脏进行切片后,显示的化学反应结论。仅依据无过敏反应的现象推测出患者是冠心病猝发死亡的错误结论。4.一审法院未将我方申请的死者治疗期间全程录像出具。通过录像能够证明死者在珲春市人民医院医治过程中,并没有整个医疗记载,该病例是患者死亡之后,珲春市人民医院作的补充记录,与实际事实不相符。由此可认定,以虚假的病例为基础所作出的相关鉴定,鉴定书存在严重的瑕疵。因死者的心脏及内脏保存三十年,可以重新鉴定,现我方申请对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重新鉴定。珲春市人民医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孙秀梅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一审判��在查清案件事实后,综合考虑死者郎占山自身疾病及珲春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以博信尸检鉴定结论及吉大司法鉴定中心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确认我方承担30%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孙秀梅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吉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有法定重新鉴定的事由。四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3.我方病例无任何瑕疵,抢救记录可在抢救结束后六个小时内补充书写,病历等相关资料在患者及珲春市卫计委的主持下封存,不存在篡改病例的情形。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赔偿郎占山的死亡补偿金298810.32元(24900.86元X12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59452.40元(17972.62元X20年)、丧葬费25779元、精神抚慰金137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7日,郎占山以心悸、气短、呼吸困难七个半小时为主诉到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就医,经内科主治医生张永莉医嘱,静推维拉帕米1/3左右时病人不适,经抢救临床死亡。珲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对郎占山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6]尸检字第C005号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郎占山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另查明,孙秀梅与郎占山(1947年4月21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籍,2009年6月8日,郎占山、孙秀梅夫妻在珲春市靖和街幸福社区孙秀梅名义购房居住。孙秀梅无生活来源。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系孙秀梅、郎占山婚生子女。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珲春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注射维拉帕米药物与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JC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结合案情及病历资料,2016年1月17日,郎占山因心悸气短到珲春市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珲春市人民医院给予郎占山维拉帕米治疗,静推过程中郎占山身体出现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维拉帕米为钙通道阻滞剂,对冠状动脉有舒张作用,可增加冠脉流量,改善心肌供氧,对外周血管有扩张作用,使血压下降,但较弱。一般可引起心率减慢,但也可因血压下降而反射性心率加快,故维拉帕米的禁忌症包括心源性休克及低血压。依据珲春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志记载,郎占山入院时血压为80/30mmHg,属于维拉帕米禁忌,珲春市人民医院对郎占山的用药存在过错,郎占山低血压状态适用维拉帕米有可能降低其血压,反射性增加心率,从而进一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或者加重其冠心病猝死,故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与郎占山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但郎占山冠心病为原发性疾病,珲春市人民医院责任程度评定为次要责任程度为宜,其参与度评定为30%为宜。鉴定意见为:珲春市人民医院对郎占山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注射维拉帕米药物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30%为宜。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郎占山血压为80/30mmHg低血压,属注射维拉帕米药物禁忌状况,珲春市人民医院护士按照当时医生医嘱静推维拉帕米药物是导致郎占山死亡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人陈志明到庭接受质询称:我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接受法院委托,期间经过两次听证。第一次听证双方明确认可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关于郎占山死亡系急性冠心病猝死的司法鉴定结论。第二次听证双方均认可门诊病志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我中心作出本次鉴定意见。根据博信司法鉴定意见,郎占山系急性冠心病发作猝死,猝死的概念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者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死亡原因为潜在性疾病。根据死亡原因推断医疗过程,维拉帕米副作用比较大,临床比较少用,长期用药会对内分泌有所改变,注射维拉帕米治疗冠心病的目的是扩张冠状动脉血管、血流畅通,在扩张全身血管的同时,有可能进一步降低血压,所以维拉帕米的禁忌是低血压。如失血性休克导致的低血压注射该药物会直接导致患者死亡,血压在90Hmm以下应当在严密监控下用药,包括计量、速度���如果注射维拉帕米药物导致死亡,死亡原因应为低血容量性休克,而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郎占山系冠心病发作猝死,注射维拉帕米不是导致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关于参与度的问题,按照参与度的规定,分别为轻微、对等、主要和全部责任。次要就是20-40%,所以我中心确定,珲春市人民医院注射维拉帕米药物存在过错,参与度为30%。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郎占山入院时血压为80/30mmHg,属于维拉帕米禁忌,珲春市人民医院对郎占山的静推维拉帕米用药存在过错,珲春市人民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根据该鉴定意见,郎占山低血压状态适用维拉帕米有可能降低其血压,反射性增加心率,从而进一步加重心脏负荷,诱发或者加重其冠心病猝死,珲春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与郎占山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员已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依据进行了充分说明。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具体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郎占山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在城市购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确认,郎占山死亡时满68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为298810.32元(24900.86元X12年)。根据��律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孙秀梅靠郎占山生前抚养,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孙秀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孙秀梅有一子二女,郎占山死亡时孙秀梅未满60周岁,本院确认孙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863.10元(17972.62元X20年÷4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请求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市医院负次要责任,珲春市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郎占山死亡的直接原因,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主张��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市医院对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主张的丧葬费25779元没有异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98810.32元、丧葬费257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863.10元,合计414452.42元。根据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市医院应赔偿给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124335.73元(414452.42元X30%)。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珲春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4335.73元;二、驳回原告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7元,被告负担2722元,其余由原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孙秀梅等上诉人提交事发现场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死者注射药物必须在入院体检后进行,但视频中能显示珲春市人民医院未按操作规则进行。珲春市人民医院质证称:因郎占山病情危重,根据相关规定先抢救患者,后在法定时限内,补记门诊病历及抢救记录,并将(抢救时)监护仪上的血压记成查体血压。珲春市人民医院提交主治医生张永莉职业资质。证明:张永莉是该院的内科大夫。孙秀梅等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因孙秀梅等上诉人对张永莉职业资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珲春市人民医院对视频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因病情危重,先注射维拉帕米后抢救过程中进行测量血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因郎占山病情危重,珲春市人民医院采取先抢救静推维拉帕米,抢救过程中测量血压为80/30mmHg,其他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尸鉴字第C005号鉴定意见,死者郎占山系因冠心病急性发作猝死。孙秀梅等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认为维拉帕米的禁忌症包括心源性休克及低血压,但郎占山冠心病为原发性疾病,其鉴定意见为“珲春市医院对郎占山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注射维拉帕米药物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评定为30%为宜。”孙秀梅等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述鉴定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法定条件,且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孙秀梅等上诉人的申请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相关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鉴定意见出具的依据逐一释明。根据鉴定意见,珲春市人民医院的注射维拉帕米行为虽有过错,但不是导致郎占山死亡的直接原因,据此,一审法院确定珲春市人民医院对郎占山的死亡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郎占山病情危重,珲春市人民医院未事先测量血压直接静推维拉帕米实施抢救,郎占山入院时其血压是否符合使用维拉帕米的要求,应由珲春市人民医院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珲春市人民医院因错误���射维拉帕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确。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的规定,珲春市人民医院在法定期间内补写病历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该病历能客观反应诊疗过程,对孙秀梅等上诉人认为存在虚假病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珲春市人民医院已就上述医疗行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孙秀梅等上诉人主张珲春市人民医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7元,由孙秀梅、郎建华、郎伟华、郎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长敏审判员  张玉石审判员  秦承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