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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张艳丽、梁迪等过失致人死亡一案申请再审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陕01刑申12号张艳丽、梁迪、梁欢、梁栋彰、梁学文、张喜罕:你们因韦平安、韦建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刑一终字第0027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最高人民法院(2013)刑他字第249号指导函未能全面、客观的了解本案的全部事实及案件特殊性、该指导函违反司法独立原则;否认偶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势必会缩小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非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不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本案定案的重要证据存在重大疑问、哪份鉴定报告效力优先未予审查,关于“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379号鉴定书补充说明”明显不符合鉴定规则的规定,且该份补充说明上鉴定人员李涛、XX二人的签字与【2011】病鉴字第379号鉴定书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真实性有待考证;“关于梁保军死亡原因研讨分析意见”中提到的众多专家可能并未实际出席、签名处仅有签字并未载明意见形成时间,该份意见明显有缺陷,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检察院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将该“意见”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此份证据也未经过庭审质证,未经法庭依法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对于受害人梁保军的死亡原因,西安交通大学〔2011〕病鉴字第379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及其补充说明意见已明确认定为:梁保军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脑干损伤而死亡;其头面部皮下出血、头皮挫裂创,表明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车辆碰撞、摔跌及暴力打击均可形成此类损伤,具体成伤方式需结合案情调查确定。后经多名专家进一步分析论证认为,梁保军符合于交通事故致脑干损伤而死亡。在案证据也充分证明梁保军在被车撞之前,没有受到其他钝性外力打击造成损伤的情形。梁保军的死因是脑干损伤,法医病理科学和临床经验均证明,脑干损伤后人立即昏迷,并为持续性较长时间昏迷,梁保军在被车撞之前处于运动状态,此事实充分证明梁保军的脑干损伤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综上,梁保军的死亡原因和头顶部伤成伤原因是明确的。鉴定书补充说明及专家论证意见书是对梁保军的死因的进一步明确,申诉人对其提出的质疑没有事实依据。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一般情况下要求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即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犯罪行为引起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性,中间如果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因素,往往因果关系中断,即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之所以认定韦平安、韦建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因为二人的持械追撵行为不会直接必然引起受害人梁保军被车撞死的结果,且由于在韦平安等三人持械追撵的情况下,介入了受害人梁保军的自由选择路径和叶文祥的驾驶过失行为等不可控因素,使追撵行为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难以预见性,且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韦平安、韦建华的行为构成犯罪,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二人无罪是正确的。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之指导函并不违反司法独立原则,亦未侵害申诉人的二审司法救济权利,综上,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张艳丽、梁迪、梁欢、梁栋彰、梁学文、张喜罕对该案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其申诉应予驳回。特此通知。审 判 长  刘晓渭审 判 员  汪卫平代理审判员  陈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阿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