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1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李兴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35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阳,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大专文化,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因殴打他人,2017年1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兴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兴阳因女友高某某探望其前男友杨某而心生不满,李兴阳遂电话联系杨某,二人约定在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万科商城4楼某餐馆见面。当日17时许,被告人李兴阳在五金店购买钉锤一把,到万科商城4楼餐馆找到杨某,持钉锤打击杨某,导致杨某左眼部受伤。案发后,餐馆服务员报警,被告人李兴阳在现场等待,民警赶到现场将李兴阳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李兴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杨某因钝性外力致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眉外侧皮肤裂伤,所受损伤达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作案工具:一把木质手把金属铁锤。另,被害人杨某表示对民事部分将另行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董某、高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提取笔录;法医鉴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兴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认为,被告人李兴阳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打斗,后持钉锤将被害人打成成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兴阳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公安民警,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兴阳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其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其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10日的期限,亦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二、查获作案工具:一把木质手把金属铁锤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湘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诗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