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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4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沙林俊、沙由素夫与沙林杰、陈孝明又名陈吾麦来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林俊,沙由素夫,沙林杰,陈孝明又名陈吾麦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4民初114号原告:沙林俊,男,回族,生于1990年9月9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沙家村西街**号。身份证号6229241990********。委托代理人:海世杰,临夏宁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沙由素夫,男,回族,生于1957年8月8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沙家村西街**号。身份证号6229241957********。被告:沙林杰,男,回族,生于1981年6月6日,农民,小学文化,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沙家村西街**号。身份证号6229241981********。被告:陈孝明又名陈吾麦来,男,回族,生于1967年11月1日,农民,住甘肃省广河县三甲集镇东关村巴巴社***号。身份证号6229241967********。原告沙林俊、沙由素夫诉被告沙林杰、陈吾麦来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林俊委托代理人、原告沙由素夫和被告沙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吾麦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林俊、沙由素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沙林杰搬出二原告房屋;2、责令被告陈吾麦来搬出房屋,并支付租金1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沙由素夫和被告沙林杰是父子关系,原告沙由素夫和沙林俊在广河县三甲集镇沙家村西街南路34号有宅院一处,房屋33间,其中简易彩钢房5间,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证,2015年3月份,原告沙由素夫被迫无奈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协议分给沙林杰铺面两间,被告沙林杰答应每年8月1日付给原告沙由素夫25000元作为生活费和赡养费,后被告沙林杰将2.5间铺面租给被告陈吾麦来侵占至今。2016年8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沙林杰主张此费用时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沙由素夫向三甲集镇政府、派出所及沙家村委会反映未果,酿成纠纷。被告沙林杰辩称:2015年3月13日,经家族商议将34号宅院及其房屋作了分配,被告沙林杰分得2.5间,每年8月1日前付给父亲生活费和赡养费25000元,协议签订后2.5间铺面租给了陈吾麦来,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合法取得并使用至今。2016年7月份,被告将25000元生活费和赡养费交给二伯父沙不都转交时,原告拒收,不存在违约。原告起诉请求无事实证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陈吾麦来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家产分配协议书1份,被告沙林杰提交的2013年1月28日家庭分割协议书,证明了2.5间铺面是被告沙林杰合法取得,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沙林俊与被告沙林杰系兄弟关系,原告沙由素夫与被告沙林杰系父子关系,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2015年3月13日对家庭房屋及财产已作了分配已达成协议,2016年8月份二原告与被告沙林杰因租费发生矛盾后,二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庭审中二原告对被告沙林杰的侵权行为未举出相应证据,故被告沙林杰未构成侵权,被告陈吾麦来亦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林俊、沙由素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沙林俊、沙由素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云审 判 员  裴生龙人民陪审员  马良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来源: